【裁判文书】
(2017)浙0212民初72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俞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鄞州泛洋盛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74743476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桑田路2-2——2-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孝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4日,被告俞某某(甲方、转让方)与原告金某某(乙方、买入方)、被告泛洋盛二手车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宁波泛洋盛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浙B*****、识别代码为LE4TG4DB7FL******、厂牌型号为奔驰GLA200、发动机号为10034***的越野车以25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代办费2000元、信息服务费2580元由原告支付。协议第四条有约定“中介方对该车辆的质量和车况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辆显示的行驶里程仅供参考,若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中介方无关”。协议的前六条内容为格式条款,补充条款为手写,内容为“甲方保证此车在乙方购买前不是水泡车,大梁无损伤,发动机变速箱无故障,如有以上原因则退车退款”。原告于当天按约支付了购车款,接收了车辆。2016年9月14日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金某某名下。
2017年6月22日,受原告委托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7】痕交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该车左右纵梁处可见焊接印痕存留,该痕迹特征符合车辆前部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后修复形成,该车已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参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相关技术要求,该车为事故车辆,事故碰撞部位位于车辆前部”,鉴定意见为“浙B*****号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TG4DB7FL******,发动机号:10034***)已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参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相关技术要求,该车为事故车辆,事故碰撞部位位于车辆前部”。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金某某的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LE4TG4DB7FL******、发动机号为10034***的车辆,在2016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期限内未发生过理赔。
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架号LE4TG4DB7FL******、发动机号10034***的车辆,登记的首位所有人为陈某某,车牌号为闽H*****,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5日。2016年8月8日,该车转移登记至谢某名下。2016年8月24日,该车转移登记至被告俞某某名下。再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查询情况,被保险人陈某某、车牌号为闽H******的车辆,曾于2016年5月31日01时22分出险,出险原因为“碰撞”,出险地点为“昆明市机场高速昆明路上”,理赔金额为225552.73元。
【原告诉求】
原告认为两被告刻意隐瞒车辆状况,存在重大违约,还涉嫌欺诈,故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宁波泛洋盛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一返还原告购车款25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308000元;三、被告泛洋盛二手车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一、被告二对涉案车辆是事故车辆毫不知情,不存在欺诈,《车辆买卖协议》中的中介条款不应解除。被告二已为原告代办过户手续完毕,原告应根据协议支付中介代办费2000元。因被告二未获得购车款,因此不承担退还购车款的责任;二、原告的证据无法体现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隐瞒涉案车辆是事故车的情况,事实上被告二对此也是不知情的。《车辆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中介方对该车辆的质量和车况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补充条款是甲乙双方就买卖关系形成的约定,与被告二中介方无关;三、被告二完全履行了协议项下应由被告二履行的内容,在原告发现涉案车辆是事故车辆后,被告二也积极配合原告向出卖方沟通相关事宜,完全尽到了中介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俞某某转让给原告的车辆出过事故、车辆纵梁处有焊接印痕,被告俞某某也未提出反驳。再结合《车辆买卖协议》补充条款关于“甲方保证此车……大梁无损伤……如有以上原因则退车退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收取购车款的是被告俞某某,故返还购车款的主体也应是俞某某。本案中泛洋盛二手车公司是中介居间人而非销售方,原告援引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并不适用于中介方,故原告要求泛洋盛二手车公司连带还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请,根据目前证据,原告因购买案涉车辆及诉讼支出鉴定费、代办费、信息服务费合计6880元,并无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故本院结合其损失证据及银行贷款利率,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25000元。
【判决内容】
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被告宁波鄞州泛洋盛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宁波泛洋盛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金某某购车款258000元,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合计28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员: 郑 燕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阮伊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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