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科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
被告:上海道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平。
【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四台(其中KS110科隆阁牌注塑机两台,KS130科隆阁牌注塑机两台),共计价款400 000元(单价为100 000元/台),原告应于同年5月11日交付KS110、KS130注塑机各一台,被告试用到6月10日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价款120 000元),余款280 000元由被告分12个月付清(每期付款金额计23 334元),后续原告再交付另两台注塑机;原告负责运输,被告方收货人为万代全,按注塑机行业标准验收,经调试后,机器连续正常运转即为合格,货物质量的异议期为交货后五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交付合格;被告无故中途退货,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合同项下注塑机的所有权自原告收到全部货款时转移,未付清款前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KS110、KS130注塑机各一台,被告工作人员万代全予以签收。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设备检测验收报告两份,确认原告交付的上述两台注塑机正常生产。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
【原告诉求】
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确认原告已交付的KS110、KS130两台注塑机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 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1、3项诉讼请求并进一步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已交付的KS110、KS130两台注塑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上述两台注塑机给原告。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规格型号为KS110、KS130的注塑机各一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注塑机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未全额付清前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交付给被告的两台注塑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台注塑机,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道某实业有限公司处的规格型号为KS110、KS130注塑机各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宁波科某机械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上海道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科某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KS110、KS130的注塑机各一台。
审 判 长: 龚某媛
人民陪审员: 毛某刚
人民陪审员: 李某国
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朱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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