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时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

刘彬律师 2,438阅读17分31秒

—— 兼谈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倪芸萍

 

【案情】

原告:陈某杰。
被告:贾某、景某。
贾某系景某良的妻子,景某系景某良的女儿。陈某杰与景某良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9日,陈某杰向景某良的银行账户转入230000元。2010年8月22日,景某良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留给景某。2010年12月2日,景某良因病去世。陈某杰称,2009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230000元系其出借给景某良的借款,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条。贾某系景某良的妻子,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景某良将名下所有财产全部遗留给景某,故景某亦应承担此笔款项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贾某、景某归还陈某杰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审判】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尤其在本案“借款人”景某良已经过世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杰更应对此充分举证。但本案中,首先,陈某杰仅提供了230000元的打款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景某良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根据涉案协议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领付款凭证等显示,陈某杰与景某良素有经济往来,陈某杰仅以打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难以成立。其次,双方在景某良病重时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于2006年至2008年间景某良交给陈某杰的投资款及2010年陈某杰代景某良偿还的银行贷款均进行了结算,却未提及2007年的该笔“借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陈某杰主张景某良向其借款230000元,要求被告贾某、景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陈某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杰作为主张与景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有法律依据。陈某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于2009年7月9日向景某良银行账户转入的230000元系景某良向其所借款项,陈某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贾某、景某以陈某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景某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合意进行抗辩,并未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亦未适用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十七条的规定,故陈某杰认为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十七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案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推理过程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包括两个要素,即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款及第108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且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上述二要素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转账凭证,故款项交付事实得以证明。而就借贷合意而言,存在如下疑点:(一)陈某杰与景某良之间曾有合作关系,款项往来频繁;(二)双方在景某良病重时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于2006年至2008年间景某良交给陈某杰的投资款及2010年陈某杰代景某良偿还的银行贷款均进行了结算,却未提及2007年的该笔“借款”;(三)景某良于2010年去世,而陈某杰却在六年后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综合上述事实背景,陈某杰主张的借贷事实并未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陈某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7条的理解与本案的法律适用
陈某杰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认为其提交转账凭证后,已经完成了对借贷事实的证明,举证责任转移,应由贾某、景某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杰与景某良之间的该笔款项系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贾某、景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陈某杰的主张成立。从上述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这一主张似有合理之处。实际上,自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7条出台以来,类似争议不断,不少学者认为该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公平。针对上述争议,笔者试图对该条款所蕴含的基本规则、实际含义及其局限性加以分析,以明确其适用范围,避免条文冲突。
1.以转账凭证初步认定借贷事实是对经验法则逻辑路径的成文化。与其他合同类行为相比,民间借贷是最为广泛的社会经济行为,其产生与履行过程随意性较强,形成证据内容简单、形式多元,故更依赖于法官通过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解读证据,认定事实。而自由心证与法官个人的逻辑思维、专业知识、价值取向、生活经验等密切相关,导致认定结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故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6、17条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进行经验总结,[1]就具体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设定规则,以衡平经验法则适用过程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引导认定结果的趋同性。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6、17条均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首先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被告提出抗辩的,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其中,第17条认为,原告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即应当认为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该条之所以以转账凭证认定借贷事实,主要是考虑到传统的民间借贷多为熟人借贷,借贷合意的确定以口头约定为主,存在借条等书面依据的较少,而转账凭证直接印证了款项交付事实,故以此推定借贷合意要素。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满足一定客观条件下法官自由心证的推断并予以成文化。在不存在相反或相矛盾的事实予以推翻或质疑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初步证明效力,这在实践中也符合法官自由心证的逻辑。
2.被告证明其抗辩主张并非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唯一途径。第17条认为,“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过程展现了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转移的具体情形。理论上,举证责任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变换,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立论、论证、驳论这样一个循环往复的攻防过程。[3]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在于原告,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以及被告提供证据推翻了原告的主张或导致原告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则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反复出现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转移,但不影响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承担。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7条中所述的举证责任转移亦应如此。但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情形较为具体而表述过于简单,导致在理解和适用中存在歧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被告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原理,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即被告对其抗辩事实的举证亦应满足高度盖然性标准,之后举证责任归于原告。但若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则此时举证责任有无可能转移?败诉风险又如何分配?条文未予以明确。故有观点认为,该条意味着若被告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则由被告承担败诉风险,这即是陈某杰上诉时所持主张。但这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理念明显存在矛盾。
根据举证责任原理,本证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反证只需使心证发生动摇。换言之,被告的举证目的并非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或真伪不明,前者是实现后者的途径之一。即便被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亦不必然导致其承担败诉结果。一方面,当被告抗辩其他借款或债务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其举证已导致原告诉请真伪不明的,原告即需要进一步举证;另一方面,若被告抗辩的事由并非双方存在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举证证明其他抗辩主张成立或导致借贷事实真伪不明,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即如下图所述,存在四种被告抗辩成功的途径,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7条仅明确了第一种途径,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抗辩并举证的权利。
 
仅有转账凭证时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
 
(三)适用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7条的约束与保障
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7条通过设定具体规则对特定情境下的证据认定进行规制,然而其行文的简洁性却容易推导出一刀切地将转账凭证认定为借贷事实并要求被告举证证明抗辩主张的论断,这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司法实践,故在适用该条款时仍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与证明标准,综合考虑其他事实与证据。
1.在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时,要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背景。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情况复杂,背景多样化,从符合特定背景的转账凭证推断出民间借贷合意,并无不当,但在不同背景事实条件下,必然存在转账凭证不等于借贷事实的可能性,不能机械适用这一条款。在确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法官的庭审引导能力,全面审查借贷方之间的关系、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借贷细节的合理性等因素,以背景事实加成单一证据定案的可靠性。
2.当被告提出抗辩时,严格遵循条文表述,根据被告抗辩的内容及举证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该条款。如前图所示,被告的抗辩及举证情形存在六种可能,除第一种之外,其余均应尽量避免适用第7条,而根据一般证据规则出发认定证据与事实,以免出现前文所述的理解分歧。这即是本案二审判决所采取的做法。
3.判决中公开自由心证的过程。不可预知的现实生活与纷繁复杂的证据形式,天然地依赖于法官自由心证,民间借贷若干规定试图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范事实认定的方向与进路,[5]但立法滞后于现实需要的必然性,导致司法实践不断行走于自由与规范之间,寻求最佳路径。为了更有效地规制自由心证,无论是否适用该条款,法官都应在判决书中释法析理,正面回应当事人诉求,明确适用与否的理由,展开证据认证与事实认定的逻辑过程,促进主观化的自由心证过程客观化,既有助于当事人了解审判过程与裁判理由,息诉服判,亦有利于社会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监督与制约。□
注释:
[1]杨临萍、姚辉、韩延斌、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第6页。
[2]同[1]。
[3]李可:《举证责任研究——法理的视角》,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4]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07-308页。
[5]罗书臻:《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8日。
作者单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系省高院挂职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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