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实务的部分考虑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要审查债权凭证、付款凭证出具的背景,判断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收到付款凭证所涉款项,是否存在虚构或虚增借贷金额的情况;另一方面要对被告抗辩已经还款和抗辩借贷行为没有发生两种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合理界定。对被告抗辩因原告失联或拒不接受还款及利息导致其无法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则一般不宜支持原告有关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高额利息的主张。对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的情形,由于没有发生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一般无法积极举证。故被告只需就没有收到相应借款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此时,并不能要求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而应当由原告承担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则由人民法院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此外,如果代理人对款项出借情况以及还本付息情况说不清楚,则应通过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签署保证书、接受询问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事实,并由此增强法官心证。
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经常存在交叉,容易混淆。例如,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等经常容易混同。除此之外,近年来在个别地方“套路贷”盛行。所谓“套路贷”本质上是出借人以民间借贷为名,实质利用各种欺诈、胁迫等手段诈骗借款人名下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打击“套路贷”这种名为民间借贷,实为诈骗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最终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此外,如果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则说明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之前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利率标准的确定涉及到国家货币政策和借款人负担能力,属于政府管制对象范围。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两限三区:1区为超过36%部分不保护;2区为超过24至36%部分类推自然债务,给了就不能主张返还,没给的也不能主张要;3区为24%以下部分,属于合法利息,应当保护)。司法实务中出借人为了规避上述最高利率标准,往往采用“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形式变相突破司法解释确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类推该条规定,出借人主张上述各种费用的,也不予支持。但如果约定的是正常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属于对当事人损失填补的约定,不存在变相提高利率之嫌,可以考虑予以支持。司法实务中,还有所谓“砍头息”情形,也即所谓现金支付的本金中有一部分并未支付,而是以高额利息被出借人预先扣除。这也是“套路贷”常见手法之一。对此,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具体来说,应斟酌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高额利息预先扣除后仍计入本金的情形。针对最近不少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涉及P2P平台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如发现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分发送司法建议函,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