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9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委托代理人:孔继平。
被告:徐某。
【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需方凝才公司出卖注塑机2台(单价计102 000元)、粉碎机1台(单价计4 800元)和拌料机1台(单价计1 200元),共计价款210 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地,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30天内完成交货,运输方式为原告代办托运,需方负责运输费及卸车费,付款方式为首付80 000元,发货前付70 000元,余款60 000元押4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原告有权索取违约金(按所欠款5‰每天计算)。合同签订后,
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给付价款50 000元、30 000元、50 000元、24 400元,共计154 4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确认蔡建国将其收到的上述价款共计154 400元均交至公司,公司亦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价款154 4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宁波江北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注塑机、粉碎机和拌料机发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
【原告诉求】
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 000元并赔偿损失5 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共计十个月,按500元/月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答辩】
未到庭。
【法院认为】
虽然涉案《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凝才公司,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凝才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个人的签名,且已付价款均系被告个人支付,货物亦由被告个人签收,而被告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凝才公司购买涉案机器的,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具的《声明》及开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均确认收到价款154 4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款项中的4 400元系被告所付涉案货物的运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经本院向承运人核实涉案货物的运费系被告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价款55 6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500元/月赔偿损失5 000元,因涉案《购销合同》仅约定余款60 000元押四个月,并未明确约定该期间的起算时间,故本院参照原告的发货时间将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酌情调整为4 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内容】
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5 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 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55 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审 判 员: 龚媛媛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朱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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