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192号
原告:宁波某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金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78244188M。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86号9幢6单元60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587423909D。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浪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浙0225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路支行开设的2701053801201000021552账户里的存款。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某电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88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42741.27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052017XABCHNINV-CO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逆变器及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547600元,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20%,尾款在发货后35天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6月10日、6月23日、7月27日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并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9520元,剩余货款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438080元,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货款58080元,后续每月20日前还款不低于5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把全部欠款还清。后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388080元至今未付。
原告宁波某浪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物流信息、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承诺函、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080元及支付期限的事实。鉴于被告西安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浪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但未能按约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8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8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2元,减半收取3881元,财产保全费2674元,合计6555元,由原告宁波某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9元,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员鲍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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