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原告起诉是因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或其权利需要确认,为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被告被诉则是因为被指控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威胁或损害。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的适格被告,在起诉时无须确定,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该条件的重点在“有”字;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需要人民法院经民事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人民法院不能在立案阶段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即裁定对于案件不予受理。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在立案阶段,对“有明确的被告”的判断主要考察被告是否符合可识别的标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本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原告起诉的问题上,主要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方面去审查;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则不是立案阶段审查的问题,而是审理阶段实体裁判的内容。至于明确的被告,其审查标准在于能否将被告同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的身份区别开来。故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这既便于送达诉讼文书,也便于在执行阶段建立诚信系统。第二款规定了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从而无法识别被告身份的,可视同“被告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补正,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补正的,可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当然,原告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准确提供被告的身份、住所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核查。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中一审原告李梅诉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做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29号
关于港九开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
本案中,港九开发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身份是明确的,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至于港九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则需经过实体审理方可进行认定。故港九开发公司认为其作为一审被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于原被告,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确认标准。对于原告,采用”适格说”,也就说原告必须是适格、正确的,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于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说”的标准,对被告仅仅要求”明确”,没有要求被告必须适格或正确,只要求明确、具体。人民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享有了起诉权,其诉就是合法的。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故本案原一、二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对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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