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 车辆买卖中,交付车辆为主要义务,过户为附属义务

刘彬律师 2,611阅读9分42秒

 

宁波盛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玉良、宁波公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浙021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8.04.08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2018)浙0212民初749号

原告:宁波盛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0GA7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958号823室。
法定代表人:徐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玉良,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宁波公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40625090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宁沁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柳传家,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盛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临物流”)与被告王玉良、宁波公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泰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良、公泰物流协助办理牌号为浙B×××××的重型普通货车过户手续过户给原告;2.被告王玉良双倍赔偿原告定金1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临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被告公泰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王玉良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公泰物流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约定:乙方将自筹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60347973的解放牌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车的实际财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名称给乙方使用,每年收取乙方名称使用费1800元。三年内车辆不得转让,乙方如需解除合同转让车辆,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转出手续,且甲方享有优先购买权。挂靠期内,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投保、协助乙方处理各类交通事故、办理乙方车辆二级维护、年度审检及补牌、补证,等等。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玉良以书面形式发函通知被告公泰物流其欲转让该车辆,告知被告公泰物流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被告公泰物流未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7年5月30日,被告王玉良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玉良自愿将自有解放牌货运车作价305000元卖予原告,车牌号浙B×××××;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被告王玉良在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车辆过户手续,过户完成即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王玉良将车辆交付原告;若被告王玉良未能按期过户或交付车辆,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等等。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玉良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后被告王玉良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王玉良支付车款205000元。
2017年8月22日,被告王玉良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其与被告公泰物流于2016年3月7日前的《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公泰物流协助办理浙B×××××重型普通货车过户手续。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浙0205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告王玉良的诉讼请求。至今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王玉良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知悉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公泰物流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车辆行驶证、民事判决书,被告公泰物流提供的《汽车挂靠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公泰物流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良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被告王玉良与被告公泰物流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尚未解除,根据《汽车挂靠合同》约定,涉案车辆需挂靠在被告公泰物流名下三年内不能转出,被告王玉良在挂靠时间内如有转让且需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公泰物流并经被告公泰物流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转出手续。本案中,被告王玉良于2017年5月10日发函告要求与被告公泰物流解除合同,将涉案车辆出售,但被告公泰物流未同意,被告王玉良私自出售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王玉良的《车辆买卖协议》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未完成过户,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良双倍赔偿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在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情况下,另一方方可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王玉良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已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车辆过户义务作为车辆买卖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并非债权,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良双倍赔偿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盛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盛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力钧

二O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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