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光宁,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司法部2019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类案裁判的认定标准与操作方法研究”(批准号19SFB3001)、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教研项目“全程互动案例教学模式在法律方法课程中的运用实践研究”的研究成果。
摘 要:
类案检索机制是司法责任制中创新性制度设计之一,已经成为审判流程中的必备环节。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检索机制都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前者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后者中应当具有优先地位和排他效力。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检索指导性案例应当遵循特定的步骤,包括利用案件数据平台进行初选,以关键词和裁判理由为标准对备选指导性案例范围进行限缩,全面比较待审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吸收当事人意见对检索结果进行确认等等。指导性案例在类案检索机制中的运作还需要相关因素的配合,包括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数量大幅提升的指导性案例、更加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和更加细化的类案标准规定等等。关联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能够产生最优的实践效果。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 类案检索机制 司法责任制 人工智能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意见》强调:“积极推进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5G等现代科技在司法领域的深度应用,提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服务、智慧管理水平,实现司法审判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由此可以看到,在信息化时代中,法官必须与时俱进地提升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尤其是要积极使用科技手段为提高审判质量服务。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很多创新机制都被引入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类案检索机制就是其中之一。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类案检索机制一直保持着高度关注,并不断细化各种规定予以推进。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确定:“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直接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作为整个审判流程中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专门进行了细化规定。该规定除了明确办案法官应当进行搜索的案件数据平台之外,还明确了不同检索结果的相应处理方式。类案检索机制也是在总结地方法院试验经验的基础上推广到全国的,例如海南省高院就编印了《海南法院类案参考》,为本省内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标本。
类案检索机制出台的深层原因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引领整个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和纲领。而法律适用不统一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随着资讯传播速度的加快,不同法院针对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将很容易被公众所了解和认知。特别是对于与审判案件有着密切联系的当事人来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造成的司法公信力丧失程度就更为严重。类案检索机制就是以以往相类似的案件作为参考,辅助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保证法律规范得以统一适用。这一点与案例指导制度的主旨追求也是完全一致的。
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条直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目标是为了实现法律统一适用。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4批指导性案例,共139例,基本涵盖了主要的部门法,并逐渐获得了审判实务部门的认可,在裁判文书中被直接援引的次数也逐渐增多。很明显,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检索机制都聚焦于既有的司法案件,有着天然的联系,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指导性案例。进而言之,法官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应当给予指导性案例以优先的地位,具体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相比于其他案例而言,指导性案例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一旦发现待审案件和特定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办案法官就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结论,并可以直接写入裁判文书。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了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效力,是其他案例所不具备的重要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将指导性案例列为运用论据论证裁判理由的首位依据。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也具有相当重要的事实影响力,但是,公报案例不能直接出现在裁判文书之中,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所编纂的一些案例集成也具有类似的特点。从这个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是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在民事审判中位于法律、习惯和司法解释之后。如果裁判结论与既有的指导性案例不一致,那么,办案法官应当就其中的差异进行说明。指导性案例中包含着特定的规则,是法律适用的重要标准。统一的标准才能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在不同法域中对于规则和原则的适用将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实际上这个纯粹的事实应当是探讨统一性的一个原因。更准确地说,适用相似的论据乃是法律统一性的一个标准。”既然指导性案例在整个中国案例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正式法律效力,那么,这种优先性也应当体现在类案检索机制之中。法官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应当首先分析待审案件是否与检索出来的指导性案例具有相似性;当检索获得的结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将指导性案例提供的规则作为排他性裁判理由。简而言之,作为目前唯一能够在裁判文书中被直接援引的案例类型,具有最高正式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应当成为类案检索机制需要特别重视的首要对象。
其次,指导性案例中包含着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定意图,对其违背会导致错误的裁判结论。每个指导性案例的产生都经过了层层遴选,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指导性案例中贯彻着特定意图,并通过裁判要点进行集中展现。例如,多数劳动法指导性案例都体现了对劳动者一方的倾向性保护,其主要方式是对特定法律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对于审理类似案件有着重要的指向作用。虽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应当援引指导性案例而未援引的情况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但是,一旦案件被二审或者再审,违反相应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论就应当被否定。“因为违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本质上是违背了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所反映的法理精神、裁判要点。”随着类案检索机制的不断成熟,二审或者再审法院也会高度重视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对于违背相应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论,会更有意识同时也更便捷地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给予否定性评价。这一审理过程的整体运作也是有利于推进法律的统一适用的。将来案例指导制度的继续完善,可以考虑将“违背特定的指导性案例”或者“应当引述相应指导性案例而未引述”作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的理由之一。这一内容将大大提升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重视程度,从而推动指导性案例发挥更加积极的效果。
第三,指导性案例对于类案审理的定性和定量都有着重要的参照意义。从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来说,大多数普通案件都可以基于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而获得相应的裁判结论。相应地,指导性案例就应当更多地侧重于针对疑难案件提供法律规则。换言之,多数指导性案例都带有强烈的疑难色彩。造成疑难案件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法律模糊、冲突、漏洞和空白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直接对应的关系,法官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很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不一致的现象。法官认真研习指导性案例之后,即使是面对疑难案件,也能够将其纳入到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类案之中,从而保证疑难案件也得到统一的结论。例如指导性案例24号针对的是受害者体质对侵权责任范围的影响问题,这一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相关案件审理的结果也是非常多样。该指导性案例正式统一了其中的规则,已经成为被裁判文书直接援引次数最多的指导性案例,获得了审判实践的充分肯定。以上情况针对的是疑难案件的审判问题,属于类案审理的定性问题。此外,指导性案例还能够帮助处理类案中的定量问题,也就是确定具体的处理数量。例如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都针对了故意杀人案件,也都包含着多种从轻和从重情节额综合考量。这两个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中都具体分析了如何在其中权衡并最终确定量刑结果,能够给类似案件的处理带来有益启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指导性案例在类案检索中具有明显的优先地位,这种地位决定了作为类案检索结果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排他效力。换言之,一旦在检索结果中出现了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就排除了其他类案的适用空间,法官就应当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结果。否则,法官就应当向相应的审判监督机构进行汇报,进而承担很可能出现的否定性评价。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法官进行类案检索时,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优先地位。这种优先地位不仅体现在效力层级上,而且体现在对检索结果的处理上。类案检索机制整体上仍然处于探索阶段,法官还需要提高运用该机制的自觉性。在已有的各类案件数据库中,指导性案例是最为统一和权威的,而且目前数量并不多,完全可以作为法官练习运用类案检索机制的良好素材。结合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展的探索实践,指导性案例在类案检索机制中的基本运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首先,利用既有的案件数据平台进行初步检索。根据《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39条的规定,类案检索机制依托的案件数据平台包括相关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法官在检索完成之后应当制作相应的检索报告。以上案件数据平台已经收集了大量的案件信息,而且基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分析手段,能够将相类似的案件以极快的速度进行直接关联,作为主审法官审判案件的参考,具有较强的便利性。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这些数据平台自然也是做为首要的案件信息收集对象,在关联案件中进行重点提示。例如中国裁判文书网是目前国内案件数据最全面的网站,该网站数据由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指定制作,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该网站提供了很多可供检索的选项条目,能够比较便捷地搜索相关案件信息。再如已经在部分基层法院试点使用的智审系统,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流程系统相互结合,利用电子卷宗中高频出现的关键词,随时提供相关案件信息,节省了法官大量的检索时间和精力。这些案件数据平台都在检索结果中将指导性案例做为突出重点。除了数据平台之外,从人力资源的角度来说,很多地方法院还试点由法官助理进行初步类案检索,为主审法官提供检索报告。随着指导性案例在数量上的不断增加,同类型的指导性案例范围也会扩大,检索结果中可能包含多个指导性案例;此时确定的就是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初步范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类案检索机制正式出台之前,已经有很多律师在代理案件时,提供了一些类案检索的结果做为辩护理由,这些检索结果中包括指导性案例,也有审理法院辖区内的以往其他类似案件。这样的理由虽然并没有正式、直接的效力,但是对于形成最终的裁判结果来说,也是有一定影响的。在完全依靠法官进行类案检索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授权当事人的律师进行类案检索,并回应后者的检索结果。
其次,对备选指导性案例利用关键词和裁判理由进行甄别。在初步确定了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大致范围之后,法官需要对这一范围进行甄别和限缩,以便精确地选择指导性案例作为类案类型,而选择的主要标准包括关键词和裁判理由。关键词是每个指导性案例正文中必备的部分,提示在案件中高频出现的术语和关键法律问题,每个指导性案例都包含5个左右的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在创制案例指导制度时,就确定将关键词作为检索的标准之一。“关键词标注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例类别和裁判要点涉及主要内容,以便于了解案例涉及主要问题、检索查询和分类汇编。”法官在检索到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之后,可以将相应的关键词在待审案件的卷宗中进行再次筛选,或者将关键词出现的频率与待审案件进行比较,进而准确确定需要参照的指导性案例。此外,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也是进行甄选的重要标准。裁判理由部分的篇幅较长,能够详细地展开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应关系,并且包含着对法律规范进行扩展和延伸的丰富内容,是指导性案例区别于司法解释的独有体例结构。较之于高度凝练概括的裁判要点部分,裁判理由更适合于进行细致的比较和选择。“从指导性案例的表述方式看,如果以制定法来比喻的话,‘裁判要点’大致相当于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表达的规范性内容的外在表现,而这种外在表现为什么成立,则必须理解‘裁判理由’中表述出的论证内容。”利用以上标准,法官可以从备选的指导性案例范围中确定哪一个指导性案例最适合于待审案件的参照,也就是检索确定最终的类案。
第三,全面比较待审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相似之处。将相应指导性案例确定为需要参照的类案之后,法官需要细致比较待审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相似之处,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阐明,对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条件就是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都具有相似性。笔者认为,以上两个方面的相似性比较并非同步进行,而是应当先进行案件事实的比较,然后进行法律适用的比较。从英美法系先例制度的实践来看,法官在遵循先例时也是遵循着先事实后法律的顺序。具体来说,适用先例的具体步骤包括:1.寻找一个可资作为类比基点的先例;2.识别先例与问题案件之间在事实方面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4.根据前述判断决定是遵循先例还是区分先例。质言之,在指导性案例中,案件的核心事实决定着法律规范如何适用;当案件事实非常类似的时候,相应的法律适用也应当是类似的。借鉴遵循先例的案例指导制度,也应当在相似点比较问题上吸收先例制度的经验。这种相似性的比较和确认并非是前一步骤的重复,因为法官需要以公开心证的方式在裁判文书中具体论证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原因,这同时也是一个检验前述步骤是否准确的环节。作为比较相似性的首要对象,案件事实并非包括所有的细节内容,而应当是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相关的重要事实。这种案件事实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特定指导性案例所追求的意图,是指导性案例创新性和价值所在,能够为处理疑难问题提供重要规则或者启发。从流程的角度来说,这种重要事实上的相似性确认也能够为之后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述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提供准备。
最后,吸收当事人意见对检索结果进行完善和确认。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并不是一个从前提到结论的演绎推理过程,而是一个比较案件之间相似性的类比推理过程。从终极意义上说,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只存在着相似程度不同的类案。如何具体地把握和确认这种相似程度,是对法官的巨大挑战。同时,司法过程并不是一个法官独断的过程,还融合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举证、质证以及反证的过程都需要当事人的积极参与。这一点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检索和参照来说也同样适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适用某一指导性案例,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是否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应当进行回应并说明理由。相比于法官积极主动地检索和参照指导性案例来说,以上对当事人诉求的回应是一种被动参照的模式,凸显了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的积极性。质言之,指导性案例对于所有案件的参与者来说都是具有正式效力的法律渊源或者裁判依据,是一种司法过程的“公共资源”。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检索来获得有利于自身诉求的指导性案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庭审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实质影响力将越来越强,加强两者对抗的结果之一就是当事人都在努力寻找所有可能的论证和说理依据。数量和质量都在不断上升的指导性案例,就是其中非常优秀的资源。如果说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的类案所指向的是一种普遍性,那么,每个具体案件所体现的就是特殊性,而当事人对此特殊性的了解最为全面和深刻。承办案件的法官可以通过对当事人相关请求的考虑,对自己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进行最终确认,进而参照指导性案例形成裁判结果。案例指导制度一直强调的是“参照”,而不是“依照”,这就意味着法官可以吸收当事人的诉求,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形成裁判结果,而不是完全依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形成结论。法官与当事人的以上互动过程有利于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兼听则明的效果,进一步推动审判过程的公开和透明,也有利于在实质意义上推动法律统一适用的效果。
类案检索机制是司法责任制中的创新,但是,仅仅依靠该机制并不能完全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效果,还需要其他相关机制的配合。只有充分调动相关各个机制之间的内在联系,打通诸多机制中可以融合和并行的环节,才能够发挥最优的综合效果。目前,与司法责任制直接相关的规范文件中,对于类案检索机制进行详细规定的内容还是比较少的,法官在操作该机制时也必须注意与其他机制的配合,前文的论述中就可以窥见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检索机制的这种配合。具体来说,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类案检索还需要着重关注以下一些制度及相关因素。
首先,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的技术辅助作用。人工智能与审判活动的结合已经成为目前司法领域中的重要发展趋势,这也是类案检索机制得以出现和运行的技术前提之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已经能够部分地提供法律服务,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也日益深入,比较典型的一点就是,法官可以借助于人工智能大大提高审判效率。对于类案检索来说,要确定类案及其相似点,必须要有足够数量的案件信息,这种要求也需要借助于大数据的分析技术,将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的海量案件数据进行录入、分类、编辑、加工和汇总。在判例制度的历史发展中,由官方或者民间机构定期出版的案例汇编能够为以上工作提供必要经验,现有的案件数据平台也已经开展了相关工作。但是,目前可供检索的标准和选项仍然偏少,对案件信息的深度加工仍然有所不足,进行类案检索的法官仍然需要亲自进行大量的对比和衡量。即使是数量并不多的指导性案例,也是如此。如前所述,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包含着十分丰富的内容,很多论述和分析本身就能够成为独立的裁判规则。但是,现有的案例数据平台大多支持根据关键词提供检索结果,并没有细致地将裁判理由部分中的全面论述列为关联类案的标准。换言之,目前人工智能以及大数据分析所提供的技术支持,对于检索指导性案例来说仍然是比较初级的和粗糙的,对案例的深度加工及其与电子卷宗的智能关联程度,是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与审判实践深度结合的重要方向。
其次,指导性案例在数量上的大幅度提升。在案例指导制度正式运行的近10年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发布了一百余个指导性案例。相比于全国每年超过两千万的案件数量来说,指导性案例的数量过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谨慎地遴选指导性案例,体现了一种比较稳妥的态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疑难问题使得法官在指导性案例方面有着强烈需求。如果没有足够的数量供给,指导性案例在类案检索机制中的作用就会出现虚化,因为法官直接阅读相应指导性案例全文即可形成类案对比,根本无需借助于类案检索。同时,数量过少的指导性案例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也会造成消极影响。“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过于谨慎,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种类过少,对全国审判的指导意义就微乎其微。”因此,数量上的大幅度提升是指导性案例在类案检索机制中发挥更大作用的当务之急。改进的具体措施可以包括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发现并培育备选指导性案例,将推荐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官业绩衡量的重要指标,将更多的公报案例重新整理并确定为指导性案例,推动法学院校、法学专家、两会代表和律师推荐指导性案例等等。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的特殊地位,在将来合适的时机下,可以将其裁判的案件通过便捷程序迅速转化为指导性案例。这是大幅度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有效方式,值得未来在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中积极采纳。
第三,审判监督机制的联动与完善。在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中,审判监督机制与类案检索机制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基于类案检索形成裁判结果,法官的这些行为都要受到有效监督,才能够保证实现类案检索所追求的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具体来说,审判监督的主要主体包括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以及法院内的院庭长等,这些主体在类案检索机制中也发挥着不同作用。例如,如果法官进行类案检索有困难,可以提交给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进而获得相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作为类案的指导性案例来说,如果法官经过检索后仍然可能做出与指导性案例发生冲突的裁判结果,那么,院庭长有权要求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汇报相关情况;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也应当同时提交待审案件的检索报告。从以上的规定来看,司法责任制十分重视类案检索机制,类案检索已经成为法官必须承担的基本职责。各种审判监督机制中也大多包含着专门针对类案检索的内容,这一点在以往审判监督机制的正式规定中都十分罕见。鉴于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效力,任何类案检索结果中所包含的指导性案例,也都会成为审判监督者进行监督时重点依据的对象,进而推动类案检索机制与审判监督机制的有效联动。
最后,类案标准的明确与细化。类案检索机制虽然非常重要,但是仍然处于初创阶段,很多细节规定仍然不够细致和完善。即使是对其规定最为详细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也没有明确确定类案的标准,而只是强调了法官要利用案件数据平台进行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如果仅仅是作出这种程序上的规定,而没有有效填充其中的实质内容,类案检索机制有可能被架空,类案标准上的付诸阙如将影响类案检索机制的长期效果,因为法官难以真正地比较并确定什么是同类案件或者类似案件。法律规定中的案件类型有着不同的层级,学者们不断探讨的民事活动或者行为的类型化,都在持续增加案件类型。例如不当得利可以细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又可以继续划分为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减和目的不达等具体类型,后者又可以继续划分为权益损害不当得利、支付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等具体类型。同属于不当得利案件,是否以及如何继续细分类案标准,都需要案例数据平台的制作者以及法官来确定。案例指导制度对指导性案例在比较相似性问题上有着直接规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但是,这一标准也是非常宏观和概括的,对于需要处理个案的法官来说,仍然不够具体和明确。无论是类案检索机制还是案例指导制度,都需要在类案标准问题上出台细化规定,给法官以明确而直接的指示或者提示。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出台细化规定仍有困难,可以由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先行试点和探索,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之后在全国推广。另外,除了在实体意义之外,类案标准还应当吸收特定的程序标准。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类案,就能够成为形成最终裁判结果的参照对象。虽然当事人对相应的类案(包括指导性案例)如何适用以及适用的结果可能有所异议,但是,只要当事人都认可这些案件的“类案”身份,主审法官就可以参考这些案件,并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论证理由加以利用。
结语:司法制度创新及其互动
同案同判包含着对法治的普遍化要求,也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承担的职责。司法责任制的诸多制度创新也都指向这一目标,案例指导制度和类案检索机制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前者借鉴了英美法系长久运行的先例制度,后者则依托了当下的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二者的结合正是指导性案例的检索。从中也可以看到当下的司法改革具有包揽古今、兼收并蓄的特点。虽然这些创新性制度各有其特征和侧重,但是,都融汇于审判实践活动之中,服务于司法过程,而且此前也大多经历了地方法院的经验积累,符合司法活动的自身规律,十分值得肯定并在全国推广。作为司法责任制的主体,法官应当积极主动了解和熟悉以上制度创新,并将其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实践,利用这些创新制度的有效互动来提高审判效率,提升法律统一适用的程度,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
责任编辑:刘凌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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