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 开票并验证后,且有部分付款,法院仍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刘彬律师 1,863阅读6分17秒

绍兴德某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杭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3民初3918号

原告:绍兴德某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东高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浙江杭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权。

原告绍兴德某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杭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浙0603执保582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丹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钟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194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绍兴柯桥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达318160元,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220元,剩余货款291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认欠不付,遂引起纠纷。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严某青签订了协议,被告接收了增值税发票,受严某青的委托支付了26220元的货款,真实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严某青之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到2019年9月为止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案外人严某青交给了被告,已经抵扣认证,2019年10月开始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物资出仓送货单14份,分别由陈某珍、谢某强、严某青、高某水、严某祥、陈某亮在收货人处签字。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被告予以认证抵扣。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6220元。上述签收人员中陈某珍、谢某强、高某水、陈某亮系案外人严某青雇佣的职工。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

另查明,绍兴柯桥德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变更登记为绍兴德某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物资出仓送货单1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严某青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查报告》、《严某青拖欠工资清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被告提供的《厂方租赁合同》、《协议》、《代购原材料清单》均涉及案外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提交证据《发票签收单》复印件十三份、顺丰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即使该证据系原件,仅能证明原告将上述发票交付给了案外人严某青的员工所签收,而非交付给被告签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举证开具给被告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货款26220元,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与原告对接洽谈价格及确认下单的人员均为案外人严某青,原告举证的物资出仓送货单14份中签收人为陈某珍、谢某强、高某水、陈某亮系案外人严某青雇佣的职工,并非被告员工,同时上述物资出仓单上的抬头为“浙江杭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五车间)”、“浙江杭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严)”,原告陈述该抬头系根据严某青的要求来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严某青系被告员工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高度盖然性不足,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德某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绍兴德某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丹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陶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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