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萍、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俩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浙江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浙江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第三人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张某1、张某2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中属于张某芳部分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抚恤金17761.02元属于张某芳个人遗产,张某1、张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被继承人张某芳去世时,其名下银行账户内款项包括了张某1、张某2及案外人的款项,应将上述款项予以剔除后再对账户内余额予以分割;4.被继承人张某芳可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由张某1、张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5.按张某1、张某2提供的丧葬支付票据确定丧葬费用的实际支出,并由郑某共同负担;6.案件受理费由各方当事人根据继承的份额比例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芳与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日办理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的房产交易手续,产权证作出时间是在婚后。2004年4月10日的房产转移申请证明仅是说明农民根据规定保证以后不再申请宅基地建房,但与实际购房及过户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时间以过户交易完成的时间为准。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交易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等均系张某芳与郑某结婚登记后的操作,故该项财产应属于张某芳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张某2有权享有遗产的三分之一。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芳生前存款及基金696668.20元缺乏依据。1.张某芳去世后享有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款项17761.02元系张某芳去世后的抚恤金,并非张某芳生前收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张某2有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张某芳生前收取了其父亲张岳定村股金分红款20300元,代为收取其父母名下房租收入30450元。3.张某1、张某2及张某芳的女婿、外孙2004年至2018年的股份分红股金收入均打入张某芳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共计207872元,其中张某1的股金收入为55868元,张某2的股金收入为37268元。4.张某芳生前收取的其与前妻共同房产的租金、代收乐某父亲家厂房租金。三、张某芳生前在保险公司购买过相关保险产品,一审法院判决时未查明具体保单及金额,相关的保险理赔款项张某1、张某2均有权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四、郑某名下的存款及基金、股票等相关婚后共同财产中张某芳享有的份额张某1、张某2均有权继承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五、一审法院酌定认定丧葬支出五万元不当,应根据张某1、张某2提交的丧葬费用支出明细及相关票据认定丧葬费用。六、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张某2负担90%的案件受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郑某辩称,一、根据房产转移申请证明可以证实郑某在2004年4月10日前已经向原房主谢君平购买讼争的房屋,因办证流程的原因,直到××××年××月××日才到国土部门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确认房屋所有权,讼争房屋的买卖时间应当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当时来确定。讼争房屋购买于郑某与张某芳结婚之前,应属于郑某个人财产。二、张某1、张某2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张某芳的存款中包含了案外人的款项,即使有案外人的款项,也应由案外人主张权利。三、张某1、张某2主张的丧葬费开支并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很多开支未征得郑某同意,故要求郑某共同负担缺乏依据。四、关于保险理赔款,郑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向法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非漏判。五、关于案件受理费。张某1未征得郑某同意私自转移并占用张某芳和郑某的存款,现该笔存款产生的利息收益也由张某1占有。且张某1、张某2分得的份额远超于郑某,故案件受理费由张某1、张某2多负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某对于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均无异议。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郑某对被继承人张某芳的银行存款696668.20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并予以分割(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确认郑某对被继承人张某芳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评估价为250000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对被继承人张某芳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评估价为1000000元,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属于张某芳遗产)享有九分之二的份额;3.确认郑某对被继承人张某芳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仓库(评估价为60000元,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属于张某芳遗产)享有九分之二的份额并予以分割;4.确认郑某对被继承人张某芳在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芳又名张某芳,与前妻吴某菊(1952年6月12日出生,早于张某芳死亡)育有两女,即张某1、张某2。郑某与被继承人张某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19日,张某芳因交通事故死亡,郑某与张某1、张某2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樟漕头,331号门牌系××于1998年6月在张某芳与前妻吴某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张某芳名下,2004年6月郑某与张某芳结婚后曾进行翻建,翻建后未重新登记产权。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证载坐落下应镇河东村新村),于1998年6月登记在张某芳名下。该两处房产均为张某芳与前妻吴某菊共同财产,因进行过翻建等,故权利和坐落以证载和职能部门查询为准。张某芳生前在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合作社享有股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乐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0日,郑某向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关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的转移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芳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郑某、张某1、张某2依法平均继承。乐某主张,因对张某芳履行赡养义务应当继承张某芳一定份额的遗产,但乐某所提交公证书中仅约定了乐某愿做为上门女婿到女方家落户,在张某芳与吴某菊年老体弱时,乐某愿承担赡养义务,一审庭审中乐某举证在张某芳生病时有送院治疗等行为,在张某芳无子及其他较强体力亲属情况下,系女婿对丈人的应尽义务,且张某芳系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难以证明乐某对张某芳尽到过多的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乐某主张继承张某芳遗产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用的问题。丧葬后事丰俭应由亲人协商办理,国家倡导厚养薄葬,现张某芳后事由张某1方料理,但张某1方出具的发票不完整规范,且有多笔支出无汇款凭证,难以认定实际金额,郑某认可丧葬费支出为50000元,高于相应标准,故一审法院酌定张某芳丧葬费支出为50000元,并在张某芳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支出。经调查核算,张某芳生前在兴业银行存款及基金现值共418134.63元,在鄞州银行存款278533.57元,共计696668.20元系张某芳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24281.08元已由张某1取出,对该存款郑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即464445.46元,张某1、张某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即116111.37元,故张某1应当返还郑某464445.46元。关于房屋,张某芳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翻建之前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翻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现该下应街道河东村331号和下应街道河东村兴东小区37幢77号的两套房屋均属于张某芳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某芳在前妻吴某菊死亡后因继承等对该两套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故郑某对案涉两套房屋各享有九分之二的份额,张某1对案涉两套房屋各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张某2对案涉两套房屋各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经一审法院调查,位于鄞州区的仓库无权属登记,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张某芳生前在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合作社享有的股权,郑某、张某1、张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部分股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张某1、张某2答辩称,郑某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系婚后财产,应当作为遗产一并分割,郑某在与张某芳登记结婚前已购得该房屋并向有关部门提交转移申请,应认定该房屋属于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芳(张某芳)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樟漕头(房屋所有权证号:鄞县中心区字第013755号)、下应街道河东村新村37幢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鄞县中心区字第013394号)两套房屋(权限以证载为准),郑某各享有九分之二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张某芳(张某芳)名下银行存款(含已经取出的部分)及基金归张某1所有,张某1支付郑某继承款464445.46元,张某1支付张某2继承款116111.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郑某对被继承人张某芳(张某芳)在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四、驳回郑某,张某1、张某2、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19786.70元,由郑某承担2008.30元,由张某1、张某2承担1777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郑某、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组,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是在××××年××月××日,该房屋支付评估费、契税、交易费、办理产权登记、购买证明的时间是在郑某与张某芳结婚之后,且张某芳是办理上述房屋买卖、过户、支付房款的付款人、购房人,该讼争房屋应属于郑某与张某芳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乐某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郑某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1、张某2拟证事实。本院认为,郑某质证意见成立,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办理产权证时间是在郑某与张某芳结婚之后,但并不能据此推定该房屋是在婚后购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协议书、老厂房出租协议、收条、收款条、企业查询档案、乐某与乐志芳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共一组,用以证明乐某父亲乐志芳出资建造下应菜场两层房屋,该房屋租金从2018年至2019年由张某芳收取29000元,此款不属于张某芳遗产。经质证,乐某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郑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到案外人乐志芳的利益,张某1、张某2对该项财产并无诉的利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审查。3.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收款条、宁波市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共一组,用以证明张某芳去世前收取与前妻的河东村房屋租金9968.80元,其中50%不属于遗产的事实。经质证,乐某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郑某对房产证并无异议。对于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上述证据是否是张某芳亲笔所写,且张某芳也需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且计算方式有误差,因为前妻的遗产中也含有张某芳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某芳名下的遗产,故对于张某芳前妻名下的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某1、张某2就该部分财产应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审查。4.户口本、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共一组,用以证明张某芳是户主,户内成员的股金均由张某芳领取,以及张某芳去世前收取其父亲张岳定房屋租金30450元的事实。经质证,乐某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郑某认为,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王某出具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股金是否由张某芳领取需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与证据综合予以考虑,而证人王某未曾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要求本院向鄞州区调取2004年至2018年该村向张某芳、乐某、乐轩宇、张某1、张某2发放股金及具体交易明细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乐某、乐轩宇名下的股金款与张某1、张某2并无诉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对于张某1、张某2名下的股金款,本院认为,继承案件审理的是张某芳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张某1、张某2自2004年至2017年其二人的股金款本院不作审理。至于2018年其二人的股金款,根据其二人向本院提交的张某芳代家人领取的股金情况表内容可以证明2018年其二人可领取的股金各为8200元,金额并不大,而且距张某芳去世亦有一段时间,故张某1、张某2认为张某芳遗留的存款包括其二人的股金依据不足。据此,张某1、张某2的该项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二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2.要求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下应支行调取郑某名下卡号尾号为8084的账户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的交易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张某2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要求对于郑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中的一半作为张某芳遗产进行继承,故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现郑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作审理,据此,对于张某1、张某2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3.要求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调取张某芳名下的保单及保险费付费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虽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于张某芳名下可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要求予以分割,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而张某1、张某2均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该项财产提出分割要求,故该项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本院对张某1、张某2的该项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张某1、张某2主张该项财产是张某芳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是在张某芳与郑某登记结婚之后。对此,本院认为,虽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是在张某芳与郑某结婚之后,但根据该房屋原房主谢君平的证言以及郑某向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该房屋的转移申请时间,可以证明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是在张某芳与郑某结婚之前,现该房屋登记在郑某一人名下,故应属于郑某个人财产,张某1、张某2主张是郑某与张某芳共同财产并要求其中的一半作为张某芳遗产予以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1、张某2主张的抚恤金17761.02元应属于张某芳个人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郑某享有其中三分之二份额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并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财产作为郑某与张某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确有不当,但考虑到郑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张某芳共同生活多年,故对于该部分费用郑某适当予以多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某1、张某2主张的被继承人张某芳去世时其名下银行账户内款项包括了张某1、张某2及案外人的款项,应将上述款项予以剔除后再对账户内余额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张某2对上述款项有异议部分具体为:1.张某芳生前收取了其父亲张岳定股金分红款20300元,代为收取其父母名下房租收入30450元。2.张某1、张某2及张某芳的女婿、外孙2004年至2018年的股份分红股金收入均打入张某芳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共计207872元,其中张某1的股金收入为55868元,张某2的股金收入为37268元。3.张某芳生前收取的其与前妻共同房产的租金、代收乐某父亲家厂房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某芳的遗产,而非张岳定夫妻的财产,故张某1、张某2主张的关于张岳定村股金分红款20300元及房租收入3045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审理。对于2004年至2018年的股份分红股金收入,张某1、张某2虽主张打入张某芳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有207872元,但该款包括了张某芳的女婿、外孙等人,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张某1、张某2并无诉的利益,均无权主张。关于张某1、张某2的股金收入,根据其二人自述2004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1的股金收入为55868元,张某2的股金收入为37268元。因继承案件处理的是张某芳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自2004年至2017年其二人的股金款本院不作审理。至于2018年其二人的股金款,根据其二人向本院提交的张某芳代家人领取的股金情况表内容可以证明2018年其二人可领取的股金各为8200元,金额并不大,而且距张某芳去世亦有一段时间,故张某1、张某2认为张某芳遗留的存款包括其二人的股金,要求在张某芳存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芳生前收取的其与前妻共同房产的租金、代收乐某父亲家厂房租金的上诉请求,同理,本案审理的是张某芳的遗产,而非张某芳前妻的财产,而关于乐某父亲家厂房租金,张某1、张某2均无权代乐某父亲主张权利。据此,张某1、张某2主张的要求对于张某芳名下的存款基金扣除其二人及案外人的款项后再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1、张某2主张的被继承人张某芳可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其二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项诉讼请求郑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而张某1、张某2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财产未作处理。对此,各方当事人可自行理直。对于张某1、张某2主张的郑某名下的存款、基金、股票属郑某与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张某2有权继承属于张某芳部分的遗产。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张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要求法院作出处理,现郑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作审理。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的丧葬费用基本合理,张某1、张某2虽称实际支出远超5万元,但因其提供的发票不够规范且其主张的多笔支出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妥。张某1、张某2分到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郑某,故由张某1、张某2多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8.4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春艳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员沈文怡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