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 买卖合同中作为被告在提出反诉时,如何进行答辩

刘彬律师 1,5081阅读14分31秒

 

原告(被反诉人)浙江欣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人)宁波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一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反诉人)宁波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与委托人进行了全面了解与调查,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慎考虑并予以采纳:

 

  • 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
  1. 《企业微信会话内容存档功能销售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涉案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尚未明确,属于合同标的约定不明。
  • 涉案合同共8个大的条款,仅在第一条“合同内容”中分3个条款解释了合作的内容,实际上,该3个条款仅是技术名词解释的表述或者是技术实现路径的表述,并未明确其提供涉案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内容,且在1条中表述为“具体服务内容以腾讯提供的为准”,也就是说从合同的表述上看,其所销售的内容在没有表述清楚的情况下,还援引以第三方的提供的准,属于合同标的约定不明。
  • 涉案合同第四条“功能服务费用、订购及支付”,诸多的开庭、扩容等技术行条款之外,在2条的服务订购中,有说明使用数量和年限,但就具体购买的是何种服务、服务如何呈现,并无准确表述。
  • 涉案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也有对原告主要主要义务的表述,但也仅在第1条中表述为“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交付标的物”,该表述所说的“本协议约定”并无其他明确指出原告主要义务条款。
  • 被告企业注册经营八九年,虽然在社会科技进步如此迅速的今天,但仍然在之前没有做过类似本案涉及的“电子平台应用”,按照证人的陈述,应当是有《产品说明书》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及签订合同后,并未提供给被告。对原告所表述的合同主要义务,仅有口头的表述和涉案合同中技术性的表述,原告未能理解。
  • 原告的销售人员高宁2016年入职,销售经理余迦南2014年入职,可以看出,原告具有六七年的经营历史,对市场销售、技术实现应当有准确的认识,但合同中的表述模糊,明显不利于一般人阅读并理解其内容,属于合同标的约定不明。
  • 按照证人余迦南的陈述,涉案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依据新技术、大平台为被告提供全方位的涉及腾讯提供的企业微信业务,包括企业微信聊天、打卡、审批等业务,所有的都是可以提供的服务,会依据被告的需要来提供,可以看出在庭审中如此陈述,在销售中必然做了相应或更多的较虚承诺。
  • 涉案合同为原告提供,原告相关人员陈述该合同为腾讯公司提供的版本,没有提供相应事实依据,不足以认定。法院在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缺失与否时,依据现有争议,应当做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解释,即合同的标的从现有合同上看属于约定不明。
  1. 未明确的原告合同义务,后续持续在协商,但未协商一致。

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早上,被告就联系原告业务人员告知合同实现上的问题,后续持续在沟通。在“能实现-不能实现-能实现”中多次往来变化,因此也引发了本诉。

  1. 本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要求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 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没有立即付款的依据。
  • 从合同第1条、1.2条、2.1.1条、2.1.2条、2.3.4条及手写的备注第2条等约定可以看出,合同的履行,主要考虑的是“实际开通”。同时按照第1.2条“开通形式”的规定:“需要企业用户注册使用企业微信账号并签署本销售协议,以及乙方向腾讯采购相应的回话内容存档功能使用权的前提下。。。”,但本次合同中,被告的企业微信账号尚未开始注册,完全没有继续下一步的可能性,也不存在有其他应然的支出。

 

  • 反诉人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1. 本案属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
  • 反诉人的负责人在工作一天中后至晚上的八点多,工作间隙被新型产品推销,反诉人负责人主观上处于危困状态。
  • 本案涉及新型的技术实现,反诉人之前从未接触,但被反诉人在业务人员当天上午上门初步沟通后,当天下午销售主管就到反诉人公司,经持续等待反诉人的工作间隙,后续沟通两次后,在晚上八点多签订了合同,对新型技术有准确了解的反诉人的业务人员积极促使当天签订合同,基于双方对合同理解的悬殊,客观上导致反诉人对合同内容的缺乏判断。
  • 反诉人系因为基于对被反诉人业务员高宁的敬业精神感动,出于对敬业年轻人的鼓励而在合同上签章,且双方友好口头说明因为时间太晚,后续再协商,该事实有证人高宁出庭作证的陈述印证。
  1. 反诉人已经口头向被反诉人表达了撤销合同的意向,后续被反诉人就合同继续履行也在做新的努力,但后续双方未达成履行的一致。
  • 7月14日晚八点签订的合同,7月15日一早,反诉人发现合同的继续实现,不能实现反诉人的管理需要,即三个公司在用同一班人员时,不能实现随意切换人员的公司抬头。
  • 7月15日一早,被反诉人负责签订合同的业务人员高宁是来送发票的,在知道反诉人要求,并表示要“作废合同”时,及时向公司上级领导反应了该事实,并表示“因为没有谈好,也不至于要强买强卖”后,经两次沟通后将发票带回了公司。
  • 7月27日,被反诉人业务员高宁发的微信“邓总,自从7月15日跟你谈完以后。。。可以不花多余的钱来实现这个功能。。。”能够证实7月15日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以及在次期间双方未就合同履行问题作出新的协商,且7月15日的协商中存在有多增加费用来实现功能,但未谈妥的情形。
  1. 反诉人已经通过本案反诉向法院做出了撤销涉案合同的请求。
  2. 涉案合同的撤销,不会给被反诉人带来损失,继续履行,会导致反诉人显失公平。
  • 被反诉人对本案的投入,有业务人员的到反诉人公司上门的人力成本,但依据被反诉人的作业流程,在约好的拜访客户的同时,周边的客户也会上门沟通,因而该项成本可控。
  • 涉案合同项下发票已有开具,但因反诉人主张作废合同, 发票已经带回并注销,且发票未再开具,财务无成本损失。
  • 合同手写备注赠送2000元京东购物券,实际未向反诉人展示,也未交付给反诉人,被反诉人无经济损失。
  • 从涉案合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反诉人的工作开展始于“实际开通之日”,本案中反诉人的企业微信还未注册,实际上被反诉人也没有开始着手做合同履行的准备工作。
  • 反诉人基于对被反诉人业务员高宁的个人赞许和认同,签订了涉案合同,但通过后续的沟通,仅就其中一项的内容已经无法达成共识,且双方涉诉,被上诉人日常的回复就是“全权交由我们律师处理”,已然缺乏继续合作的基本信任和沟通渠道,继续履行,必将导致反诉人无法了解被上诉人应履行何种合同义务,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 本合同义务的履行需要反诉人提供资料亲自参与完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彼此的协力及信赖,共同实现合同目的,现因双方争议巨大,反诉人以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已经口头表述了合同作废,且通过反诉执意表示要撤销合同,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
  • 经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涉案合同为长期、永久使用的,合同的履行具有继续性的特点,现在合同签订初期,已经无法友好沟通,对于合同项下,反诉人仅有一次性的付款义务,被反诉人合同义务不清,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导致显失公平。

 

  • 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
  1. 本诉原告主张有腾讯授权,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授权的证据,授权与否的真假,不能认定。原告以腾讯授权为背书,收取高额费用,如授权认定有假,缺乏涉案合同的信用保障依据。
  2. 本案处服务性质外,还有技术合同性质,反诉反诉人有依据技术合同法律规定撤销合同。
  • 从腾讯公司在互联网公布信息可以看到,企业微信的开通,需要有企业运营主体注册账号,并通过腾讯认证后方能开通使用,认证的费用为300元。
  • 涉案合同反诉人需要向被反诉人一次性支付41000元费用,远高于腾讯认证的300元,其中差额,并无明确收费理由。
  • 反诉被反诉人提及各项功能虽是新技术、大平台,但均为腾讯公司已经开发的现有技术。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 本按的被告的积极应诉答辩,除了希望向法庭完整陈述事实,寻求本案的个案正义之外,还希望能够法庭能完整记录被告的答辩,以警告后来的人如何遵纪守法。
  • 因为后来的原告的催款中,原告销售经理余迦南说“我也查了,你们的公司清清白白,没有任何官司,这对于你们老板来说,没有多少钱,你没有必要为了这点小事,有一个被起诉的黑历史。”因为感觉受到了不法非法的威胁,被告执意答辩,希望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 因为说到被起诉黑历史的事情,被告就查询了相应原告的裁判文书,也联系了诸多被原告起诉的单位,都存在相同的情况,即签了合同后还没做事就被起诉要求付款,但因为其他被起诉的人均没有到庭答辩,影响了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1. 被告通过急切劝导他人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开展任何合同准备工作,通过起诉他人的合法途径要求付款,付款后又主动提供合同项下服务或技术提供的行为,已经涉嫌强迫交易罪或合同诈骗罪,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该事实,如确实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
  • 从已公布的本诉原告起诉他人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有多被告提供了书面答辩,其答辩的事实有诸多方面与本诉被告答辩一致。
  • 每个裁判文书均在案,一个公司以通过签订合同后起诉他人要合同款项成为常态,或作为一个产业,在当下社会不是一个应有的正常合法的状态。
  • “别看现在闹得欢,小心将来拉清单”,本诉原告起诉他人的事实均已在案,法庭均做有记录,虽经被告目前控告,公安机关未有立案,但本案被告相信罪犯终究落网,被告也提交了多份证据与陈述,也恳请法院审慎审查。

 

合同是合同各方意思合意的体现,也是诚实信用、保障公平交易的载体需要,合同各方应当友好协商,在准确理解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完整履行合同。《民法总则》、《民法典》在合同撤销权中做出了较《民法通则》、《合同法》更为宽泛且明确的条款增加,相信本案在已经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已经给出了答案。恳请法庭依法全面审查本案所有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认定,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刘彬   律师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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