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解释》9-10条作了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支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先受领交付的优先于先登记的再优先于合同成立在先的,其中若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后与其他买受人办理登记的,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第9-10条实际上否认了动产多重买卖且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时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规定了债权的优先性,该规定主要着眼于实践中过分强调债权平等导致的实质上的不正义,但强制性规定债的优先性会不会产生新的不公正因素尚需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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