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新增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此前失效的《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民法典》将其修改为:对患有重大疾病的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婚姻,认定为可撤销的婚姻。这个修改包含了两层含义:
一、确立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的义务。赋予决定结婚的当事人对于对方的健康享有“知情权”,当一方患重疾的隐私权与另一方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隐私权要让位于知情权。
二、保障公民的结婚自由。此前《婚姻法》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但是对于一方在婚姻登记前已经履行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义务,另一方仍愿意与其登记结婚的情形,民法典不禁止双方婚姻。
还需指出的是,《民法典》关于“重大疾病”如何界定,以及如何认定“故意隐瞒”和“告知义务”,避免恶意悔婚和婚姻疾病歧视,还需后续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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