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主文中计息期间未写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时,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以李某与陈某、某灯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为例
作者|谭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扬(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判决主文所确认的一般债务利息,通常确认“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而本文讨论案例判决主文表述为“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因此,债务人逾期不还借款,申请执行人能否请求参照借期内利息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成为执行实务中的矛盾焦点。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裁判观点,无论利息计算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或“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否则,将鼓励债务人恶意拒绝履行债务,规避应当承担的约定债务利息,导致债权人资金利息损失。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与陈某、某灯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2013年11月19日一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049号]、2014年3月28日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40号]两次审判,生效判决的主文如下:
《民事诉讼法》(2017)第253条规定如下:
依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的规定,上述判决书确认的债务除本金外,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指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因被执行人拒绝主动履行债务而由法律强制规定的惩罚性利息。
另据江必新、刘贵祥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246页),“迟延履行利息在金钱债务中的清偿顺序”部分,明确“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没有约定,那么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因此,本案执行对象及先后顺序应为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能否计算为“实际付清之日止”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二、执行矛盾
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原告李某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法院执行部门认为,首先,本案一般债务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二审判决书以送达之日起生效,即2014年10月1日生效,确定的截止给付之日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14年10月10日。其次,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自逾期之日(笔者注: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此,法院执行部门认为申请人一般债务利息(年率24%)仅能算至2014年10月10日,逾期期间不能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如此计算,申请人将产生巨大的利息损失。
三、问题解析
(一)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法理解析
尽管本案判决主文明确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执行机关应当参照借期内利息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正确的解释路径为:①月息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含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按2%自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加倍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自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即下图:
1、司法解释精神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参照借期利息计算
(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该条款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组成做了充分说明,即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约定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延续,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法定利息,体现了公权力对违约债务人的惩罚。
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日万分之1.75,换算成年利率为6.3%。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远高于6.3%。这一约定利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运用逻辑中的“归谬法”,若按照执行部门意见,迟延履行期间仅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加倍部分利息,将使得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支付的利息远低于借期利息,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惩罚违约债务人的立法本意,更不利于促进执行。
若不计取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如下图:
(2)本案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判决书中“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是否意味着在迟延履行期间,因“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而不能计取?
笔者认为应予计取,理由如下:
第一,“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应理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原一般利息的“方法”计算,该“方法”指按照原一般债务利息所确定的“利率”,而不包括按照原一般债务利息确定的“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之期间(因为若迟延部分按照原一般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之期间,则迟延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永远为零,不必计算,那么对于迟延利息的分类就没有意义了),所以非迟延履行期间的“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并不影响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仍应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虽然未在判决第一段确定,但第二段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做了明确表述,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因此本案判决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作明确,理当计取。
(3)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立法旨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9条第2款第2项规定: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既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亦当参照借期利息执行。否则,将会出现约定期限内有息,而借期外无息,变相鼓励债务人违约,以迟延履行方式取得低息借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仅为法定利息,日万分之1.75)。这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支持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2014)徐民终字第040号]虽然归纳了争议焦点:“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还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最终维持了一审“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判决。二审判决理由部分只简单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这种笼统的语言,并未进行详细、深入且令人信服的说理,为此,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对比分析如下: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检索2017年度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24份,其中:
①判令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或“付清之日”的判决文书15份,占比62.5%。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利息计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②判令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判决文书9份,占比37.5%。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徐辉、赵兴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汉峰借款6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日期分笔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可见,对此问题不同法院、甚至相同法院的不同法官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从而导致执行时因表述不同而存在一般利息计算上的困惑,可能使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利息损失。
实践中,即便判决书表述为一般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执行法官亦不会将迟延履行部分的一般利息予以重复计算;而若判决书按照本案及(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判例观点(参见后文),表述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未按判决期限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则执行法官有可能如本案情形,错误漏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1)最高院判例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理解
【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1号李佩玲、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由此可知,为了保证债务人在非逾期履行期间履行一般债务利息,在逾期履行期间同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法官认为将判决表述为“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更为妥当。
(2)最高院判例亦明确“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不影响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的计取
【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典当纠纷再审案:
该案例对“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表述予以肯定,并给出三点理由:①对债权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是连续的,并未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的支付义务;②若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则会出现部分时段债务人需重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③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不相悖。
最高院裁判理由第②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解为下图时,才存在重复履行支付义务:
由此可知,最高院认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中规定的“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只是担心若判决书表述为“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时,会引起如上图的错误理解,导致一般债务利息重复履行。因而,将非迟延履行的一般利息期限计算为“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再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为仍包含一般利息和加倍利息两部分,如此计算,既不重复,又不缺失,才符合最高院在该案判决书中的三点解释,不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相悖,也符合“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虽然最高院的判例中对利息计算应当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还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尚没有准确定论,但是这两种表述对于“迟延履行期内也应当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结论是一致的,无论何种表达方式或理解方式,在执行过程中,迟延履行期内都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3、山东省高院发文明确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由于判决主文表述不一致而产生本文所述矛盾,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对此,2017年9月21日山东省高院办公室发布《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鲁高法办〔2017〕61号),统一规范了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表述问题:
(二)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的解决路径
综上,本案判决主文表述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不影响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的计取。为防止执行部门机械理解和错误执行判决主文,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能的解决路径有:
1、另案起诉索要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债权人已错过申请再审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及《民诉法解释》第127条将申请再审期限限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且为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债权人能否以《民间借贷解释》第29条第2款第2项为核心依据,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另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
本案中,针对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期限是“实际付清之日止”还是“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债权人已在二审程序中提起,法院已列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处理。因此,再次提起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进而言之,既使原审中债权人或法院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处理,即假设债权人未在原审中主张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而法院亦仅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则债权人因在前诉中并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后诉仅主张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诉讼标的与前诉并不相同,且相关事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为据,依法(笔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第9条)属于免证事实。如无诉讼时效限制,应当可以另案起诉。只是实务中,这种情形不符合诉讼经济,也存在受理上的立案风险,实难发生。同时,如上文所述,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典当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拒绝改判为“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亦使得另案起诉、甚至再审的解决方案效果有限。
2、申请人应就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问题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
执行异议是指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民事诉讼法》225和227条分别规定了对“执行行为违法”(程序性异议)和对“执行标的错误”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实体性异议),前者由复议救济,后者由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解释》)第7条列举了“执行行为违法”的具体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的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未被执行部门计取,属于“执行行为违法”。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解释》第2条、第3条、第6条之规定,由申请人在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本案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2017),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原则”,明确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为:“……2、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请求许可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4、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行为及责任范围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从程序条件而言,因本案并无案外人异议前置,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6条和第308条的规定,无论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均以存在案外人异议为前提。
从诉讼请求的实体条件而言,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5)第1条的规定,江苏省高院认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继续执行的请求,仅就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进行主张,因此不符合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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