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2.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释义】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它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和股权法律关系产生两个法律后果。《民法典》第 543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权转股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变更,当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对另一方享有债权时,另一方因无力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协议变更履行义务的方式,将债权作为对债务人的投资,由债权人通过对债务人持股,享有企业产权从而获利以折抵债务。债权转股权合同并不是新设立的法律关系,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内容所做的变更。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是国家决定剥离银行不良资产和解除国有企业负债的一种改革机制,依据国家政策划定可实施债转股企业的范围,由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操作,并经国务院审批的行为,政策性债转股应当适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而非政策性债转股是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效力、履行等发生的民事纠纷,即为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管辖】
因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股权的设立受《公司法》调整,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债权转股权时应当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 16 条至第 2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4 条至第 16 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国家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999 年 4 月,经国务院批准,国有商业银行组建成立了信达、东方、华融和长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经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原有的不良信贷资产。通过银行(债权人)、相关国有企业(债务人)和资产管理公司的协议,使四家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变为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这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企业配合,激励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有效机制。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股权合同需以原合同的存在为基础,债权应当是债权人对债务企业享有的、确定的、无争议的合法的债权,用于转让的股份是债务企业自身的,而不是债务企业对其他企业享有的股份。
债务人实施债转股是对个别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不是对一般债务的清偿程序。债转股与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不同,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是对一般债务的清算程序,对所有债权人一次性清偿完毕,债权人的地位和清偿标准都是相同的(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除外)。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企业之间的合同行为,是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转股,债权人成为债务企业的股东,享有股东地位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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