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 | 死者在法定继承中通过代位继承仍可继承自己房产的情形

刘彬律师 1,103阅读9分16秒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10269号

原告:陈某庭,男,194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孙某,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盛桥路XXX号XXX室。

被告:林某培,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林某昊,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弄XXX号。

原告陈某庭与被告孙某、林某培、林某昊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孙某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庭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蓉,被告林某培、被告林某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惠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依法应得的继承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某惠于1997年登记结婚。林某惠系再婚,婚前与前夫孙某林生育一子即某某。原告与林某惠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惠于2004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林某惠的父亲林某昌于2014年8月22日去世,母亲陈某兰于2012年2月2日去世。林某惠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林某惠、被告林某培及林某勤。林某勤于2011年8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林某昊系林某勤的儿子。由于林某惠、林某勤均先于其父母死亡,因此对于林某惠、林某勤应继承其父母的遗产由孙某、林某昊代位继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原告作为一个老年人,被告一直在担心其居住问题,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上门去探望过原告,当时被告就询问原告提起诉讼是否是其本意,原告没有作出回答,被告再提出说若原告不起诉,其可一直居住于系争的房屋内至其本人过世,并以遗嘱形式解决现有房屋问题对原告的保障更大,但是原告家中陪伴原告的人就把被告驱赶出来了,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其次,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坚持自己的意见,为保障原告的权益,法庭应核实原告民事行为能力。再次,林某惠生前有遗嘱,其曾对被告说过,其去世后名下的财产全部由其儿子孙某继承。最后,被告本人和被告林某昊均属于代位继承,林某昊对被告的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林某昊已经过世的父亲林某勤也没有对被告的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故被告认为林某昊没有继承权。被告林某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对被告本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对于诉讼费、评估费也是按照应得遗产的比例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某惠(系离异)与原告系再婚夫妻,三被告分别系林某惠的儿子、弟弟及侄子。被继承人之父母林某昌、陈某兰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子林某培、子林某勤、女林某惠。林某惠与前夫共生育一子,即被告孙某。林某勤共生育一子即被告林某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陈某庭与林某惠,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林某惠于2004年11月18日报死亡,林某惠的父母林某昌、陈某兰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2年2月2日报死亡,林某勤于2011年8月4日报死亡。林某惠、林某昌、陈某兰生前均未立有遗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林某惠名下的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系争房屋价值确认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2,000元。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四份户籍摘录、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陈某庭、被告孙某及林某昌、陈某兰分别系林某惠的配偶、子女及父母,是林某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林某惠的遗产。现林某昌、陈某兰也已去世,被告林某培是林某昌、陈某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林某昌、陈某兰的遗产,林某惠、林某勤是林某昌、陈某兰的儿子和女儿,先于林某昌、陈某兰死亡,故林某惠的儿子孙某、林某勤的儿子林某昊为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陈某庭、林某惠各占二分之一,因此属林某惠名下的1/2产权份额发生继承,根据各继承人间均等继承原则,确定陈某庭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15/24,孙某的产权份额为5/24,林某培、林某昊的产权份额均为2/24。考虑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要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属三被告的继承份额由原告根据评估价对三被告予以折价补偿,本院可支持。被告林某培认为,原告目前无行为能力,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培辩解称,林某昊之父林某勤及林某昊未尽到对林某昌、陈某兰的赡养义务,因此无权继承林某昌、陈某兰的遗产,因林某培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庭继承所有,被告孙某、林某培、林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庭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陈某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35,833.34元,给付被告林某培、林某昊各94,333.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元、评估费4,790元,合计19,778元,由原告陈某庭负担12,362元,被告孙某负担4,120元,被告林某培、林某昊各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洁华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章欣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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