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7. 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释义】
企业兼并是指企业结合。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解释为,包括企业合并、控股、营业转让、收购、干部兼任、租赁等形式实现的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的控制,或者是企业之间的联合。因此,企业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下位概念。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89〕体改经 38 号)第 1 条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严格地说,企业兼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企业兼并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被广泛运用的一种途径。围绕企业兼并合同的效力、履行所发生的各种纠纷适用本案由。
【管辖】
因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企业兼并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0 条至第 35 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 16 条明确了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 4 条的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 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2) 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3) 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4) 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关于当事人的列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63 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应当注意区分企业合并与企业兼并这两个易混淆的概念。如前文所述,企业兼并是企业合并的上位概念,企业合并是企业兼并中企业结合最牢固的形式。以收购形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属于企业兼并,不同于企业合并,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 企业控股是企业收购形式,属于企业股东行为;企业合并是企业行为,但需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2) 企业控股不发生被控股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企业合并导致被吸收企业或者合并各方(新设合并)主体资格消灭。(3) 企业控股的法律后果仅为被控股企业股权发生变动,该企业资产和负债不发生转移;企业合并的法律后果是参与合并的企业可不经清算而消灭,消灭的企业资产和负债概括性地转移至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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