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7.股东知情权纠纷
【释义】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股东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了纠纷。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例如,《公司法》第 33 条赋予了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此为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该条第 1 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如,根据《公司法》第 97 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但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还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为平衡公司与股东权利、保障公司经营及合法利益,《公司法》第 33 条第 2 款对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限制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股东行使法定权利为常态,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1) 对于诸如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2) 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时,除了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3)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享有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却没有复制权。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 7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 33 条、第 97 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22 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
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 条的规定,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 33 条、第 97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 7 条至第 12 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董事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 54 条第 1 款的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因此,监事也享有知情权。但是,监事的知情权与股东的知情权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行使方式等各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如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同时具备公司监事的身份,应当以股东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此外,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或者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也属于此案由纠纷。但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属于该案由纠纷,股东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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