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 | 公司具备破产情形又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刘彬律师 1,187阅读11分26秒

杭某龙与周某波、周某富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1民初3498号

原告:杭某龙,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周某波,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周某富,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杭某龙与被告周某波、周某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群、被告周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波、周某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宁波惠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合作意向金400000元、违约金3500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的违约金104000元、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120000元(违约金要求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974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杭某龙诉惠某公司、刘某波合同纠纷一案,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8962号判决结案,惠某公司、刘某波需归还原告合作意向金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5万元,另外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为224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就上述合作意向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212执4379号】,惠某公司、刘某波均未履行。惠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2300万元,被告周某波、周某富作为惠某公司各占30%出资比例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在惠某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惠某公司拖欠原告合作意向金及违约金,被告周某波、周某富作为公司股东,未足额认缴出资,故应对惠某公司的债务在其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波辩称,公司是刘某波一人在经营,股东对公司情况一概不知,公司的事项也没有参与,当时是借用身份证去登记的,也没有实际出资。当时原告和刘某波单独谈,股东对具体内容都不清楚。刘某波收钱、收条签名、出具承诺书都是他一个人的行为,都没有告诉过股东。现在原告要求还钱也不应该找股东,应由刘某波承担。原告曾住在被告家里,当时正值被告女儿高考,被告就以个人名义陆续打给原告50万元,家里都有监控。

被告周某富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8)浙0212民初89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周某波认为该判决结果是刘某波个人承担,与其和周某富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天眼查询资料打印件一组,被告周某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惠某公司章程一份,被告周某波认为企业法明文规定,没有一票否决票,股东会没有开过,章程是无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借条内容,一张借条时间是2017年的,借款是周某波和刘某波个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杭某龙与被告惠某公司、刘某波、周某波、周某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惠某公司、刘某波共同返还原告合作意向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2191.78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18)浙0212民初8962号民事判决:一、限惠某公司、刘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某龙归还合作意向金400000元、违约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合作意向金4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为104000元);二、驳回杭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杭某龙的执行申请。2019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该院作出(2019)浙0212执437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惠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2300万元,刘某波系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共计三人,分别是刘某波、周某波、周某富,其中周某波的出资额为126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于2024年9月25日前足额缴纳,周某富的出资额为126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于2024年9月25日前足额缴纳。周某波、周某富现均未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此种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一种承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本案中,原告杭某龙申请执行惠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法院裁定终结其执行程序,惠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的情形。公司章程记载的周某波、周某富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周某波、周某富至今未向惠某公司缴付任何出资,且在惠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周某波、周某富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波、周某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波、周某富分别在未出资12690万元范围内对宁波惠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杭某龙的合作意向金400000元、违约金574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合作意向金4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被告周某波、周某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晓圆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员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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