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惠与宁波龙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146号
原告:何某惠,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宁波龙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YNQ0T。
法定代表人:何某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某惠为与被告宁波龙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2017年3月25日到2020年3月25日的全部会计账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成立。2019年9月4日,原告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持股比例为60%。同年12月12日,原告以股东身份向被告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被告未予配合。
以上事实由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及通知与邮寄依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其诉请查阅、复制范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当庭说明查阅、复制理由且确认用于合法目的及保守商业秘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查询、复制范围的时间节点应自原告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之日起开始,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龙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的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何某惠查阅、复制;
二、被告宁波龙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供原告何某惠查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龙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员张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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