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将员工工资转至个人名下不返还,属于损害公司利益

刘彬律师 1,491阅读8分21秒

宁波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某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805号

原告:宁波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后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Q0DMXM。

法定代表人:吴某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于某纯,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于某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于某纯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于某纯立即向原告返还侵占资金261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于某纯向原告返还侵占资金241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万某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美容服务、汽车租赁服务行业等业务的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兼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宁波金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系原告公司的合作加盟公司,原告与金某公司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和人员的交流合作。2019年4月17日、5月24日被告以向金某公司支付加盟费为由分别向原告支取50000元和70000元,后经原告查证被告并未将上述资金归入金某公司,而是将其占为己有。由于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万某公司经常会派员工到金某公司协助工作,金某公司定期将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结算给万某公司。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共从金某公司结算到劳务费等相关费用141480元,但被告并未将涉案合计261480元的收入归入公司,而是将其据为己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及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故成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注册成立,成立时股东于某纯占股30%,沈某淇占股10%,陈某娟占股40%,吴某娇占股20%,于某纯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万某公司成立后,被告负责管理公司,2019年12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敏。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万某公司与宁波金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盟直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某公司授权万某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经营奇瑞新能源汽车,原告向万某汽车缴纳加盟费100000元,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至9月,金某公司分批次向被告转账合计141480元,2019年4月17日、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12万元。另查明,金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从未给收到过来自万某公司经理于晓春转交的合作加盟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之前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金某公司由被告一人对接,后因被告于2019年11月、12月份卷走员工工资后不知所踪,原告公司及股东也曾多次报警但未果。另,原告自述称,其转账给被告的120000元中有20000元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款项,故不再本案中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于某纯是否存在损害万某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否将241480元返还万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万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经营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属于原告公司项目及员工劳务工资等费用合计241480元在转至个人名下、未归还给原告公司,属于侵占原告的财产,损害原告的利益,现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侵占款项一节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也未对款项的流向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14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24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被告于某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施益

人民陪审员  竺忠仙

人民陪审员  沈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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