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受让人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彬律师 2,102阅读13分35秒

上海港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叶某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6365号

原告:上海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599755281J)。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2幢二层二号库E。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288号南苑环球酒店15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某英,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徐某,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上海林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2767223859D)。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25号兴业金融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焦张某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港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英、徐某、上海林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林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叶某英下落不明,于2019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浩,被告上海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英、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英在抽逃出资3499160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徐某在抽逃出资1499640元本息范围内(利息均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抽逃出资款实际补足之日止)对(2017)浙0212民初12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宁波林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林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即运费19112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上海林某公司在2499400元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涉出资款实际补足之日止)对叶某英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某英系案外人宁波林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曾系宁波林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港某公司与宁波林某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产生债权债务,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宁波林某公司应向港某公司支付运费19112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事实上,被告叶某英、徐某作为宁波林某公司股东,却多次将宁波林某公司的银行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抽逃出资,致使上述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经法院裁定确认宁波林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叶某英、徐某系抽逃出资的股东,被告上海林某公司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状况下受让股权的股东,均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宁波林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英、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林某公司答辩称,一、其受让叶某英股权的时间在2011年7月18日,股转转让近四年后才引发本案前因,即原告与宁波林某公司的业务往来及诉讼。其受让叶某英股权的行为,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可能形成股权受让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我国法律并未对股权转让估价作限制性规定,其受让股权的价格合法,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二、其在受让股权过程中对叶某英所谓的抽逃出资行为完全不知情,叶某英2018年4月2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及法律意见明确规定,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对原股东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抽逃出资系公司股东已通过验资证明后将资金再行转出,相较于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现难度更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各项条款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对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应仅限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扩大至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港某公司与宁波林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后因宁波林某公司欠付运费,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浙0212民初12724号民事判决:宁波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91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浙0212执6266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宁波林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宁波林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由叶某英出资3500000元、徐某出资1500000元,叶某英、徐某的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叶某英、徐某的上述出资款于2011年3月9日缴入宁波林某公司,并取得验资证明。2011年3月14日,宁波林某公司将4998800元转给案外人杜义先。2011年7月18日,叶某英将其持有的宁波林某公司50%股权转让给上海林某公司,同日,上海林某公司将500000元款项转入宁波林某公司。宁波林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叶某英、徐某、上海林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0%、30%、50%。2015年6月30日,徐某将其持有的宁波林某公司30%股权转让给叶某英,宁波林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叶某英、上海林某公司,持股比例为各5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3984号民事判决,认定叶某英、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认定上海林某公司在受让叶某英的50%股权时应当知道叶某英已抽逃出资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港某公司提交的(2017)浙0212民初12724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212执6266号执行裁定书、(2018)浙02民终39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2民终3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终审认定叶某英、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认定上海林某公司在受让叶某英的50%股权时应当知道叶某英已抽逃出资的事实,上海林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虽然适用条件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在对受让股东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上,与“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具有相似性,本案可参照适用。故被告叶某英、徐某依法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宁波林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林某公司对叶某英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若根据其他生效判决或自行主动代宁波林某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应视为已承担了或替代承担了抽逃出资的部分责任,其承担本案责任的范围依法可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英在抽逃出资3499160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徐某在抽逃出资1499640元本息范围内(利息均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抽逃出资款实际补足之日止,若根据其他生效判决或自行主动代宁波林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则承担的责任范围可相应扣减)对(2017)浙0212民初12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宁波林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即运费191125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191125元的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上海港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被告叶某英、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林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2499400元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涉出资款实际补足之日止,若根据其他生效判决或自行主动代宁波林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则承担的责任范围可相应扣减)对被告叶某英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被告叶某英、徐某、上海林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雯雯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梦艺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weinxin
13605747856
我的微信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广告也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