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赵某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玉,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南海路45号1号楼3-1。
法定代表人:徐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徐某君,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上诉人蒋某、赵某玉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某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赵某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某、赵某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博某公司自2017年7月发生火灾后停止经营,至今未恢复,一审认定博某公司仍在经营与事实不符。博某公司虽然未进行工商注销,但自火灾之后就停止了实际经营,至今未恢复,无存续价值和意义。博某公司2018年以后缴税凭证上仅有一笔21元的缴税记录,无法证明博某公司仍在经营。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无法证明该笔业务系由博某公司完成,博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2019)浙0206民初833号案件审理中已自认该笔业务实际上系宁波北仑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列邦公司)完成的。因博某公司需要款项支付火灾赔偿款,列邦公司才将涉案业务转至博某公司名下;2.博某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严重分歧,蒋某、赵某玉实际上已脱离公司,博某公司已缺失人合性,运营决策机制陷入瘫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股东会并未对博某公司解散事宜进行商议,徐某君要求蒋某、赵某玉出资缴纳税款,蒋某、赵某玉要求查账确认税款科目并表态不同意出资;股东会并未进行任何事项表决,赵某玉因表态不同意出资,当场即被公安民警抓走,股东会未能进行任何事项的商议;3.蒋某、赵某玉实际上已脱离博某公司,也无法对博某公司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如不进行法定解散,将可能严重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自2017年7月博某公司发生火灾以后,公司名存实亡,蒋某、赵某玉的股东权利已经灭失。在涉及博某公司、列邦公司的多个案件诉讼过程中,博某公司、徐某君自认徐某君通过博某公司给列邦公司的业务虚开发票,同时,徐某君又以缴税为由擅自截留了蒋某、赵某玉在列邦公司的股东分红,还采取言语恐吓等各种非法手段逼迫蒋某、赵某玉出资。
博某公司、徐某君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蒋某、赵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博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蒋某、赵某玉、徐某君为股东经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在宁波市北仑区注册成立了博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1-4-15至2021-4-14,三人的股份分别为20%、29%、51%,公司经营范围:机电产品、电动工具、汽车配件、电子产品、太阳能设备及配件、风能设备及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为此,三股东制定了博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第四条公司依法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第十二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7年7月19日,博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事故徐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实,徐某君自行提供火灾损失为48万。2019年8月6日,蒋某、赵某玉向博某公司提交《请求公司解散申请书》1份,申请解散博某公司,理由是:公司已两年以上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自2017年8月发生火灾后未曾实际经营。2019年8月14日,博某公司向蒋某、赵某玉回函,告知解散公司应慎重对待,经征求股东徐某君的意见,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召开股东会,研究、协商公司的经营策略。2019年9月10日,博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徐某君、赵某玉及蒋某的代表到会,由于股东徐某君不同意解散公司,为此双方在会议中产生冲突。2018年7月19日,徐某君、赵某玉、蒋某通过股份受让方式受让了案外人宁波北仑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列邦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29%、20%,徐某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玉担任公司经理,蒋某担任监事。审理查明列邦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及配件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电动工具、汽车配件、机电产品、太阳能设备及配件、风能设备及配件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2018年11月,赵某玉因故离开列邦公司。蒋某系上海颐睿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1月29日,该院受理了列邦公司与上海颐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206民初833号】。2019年6月19日,本院受理了博某公司与上海颐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206民初4052号】。2019年7月16日,本院受理了赵某玉与列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206民初4694号,该案尚在二审中】。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解散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无法表决,进而导致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的状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根据博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博某公司的持股比例来看,蒋某、赵某玉、徐某君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0%、29%、51%,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就审议事项发表意见来反映其意志,博某公司于2019年9月召于股东会对解散事宜进行表决,蒋某、赵某玉解散公司的请求,按章程要求,解散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蒋某、赵某玉的请求未获股东会通过,而非不能决议。因股东对公司经营理念不一致而未达成股东会决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不足以认定博某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业务少不等同于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发生火灾后博某公司收入较少、缴纳税款不多,从博某公司提供的网上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及本院(2019)浙0206民初4052号判决书证实,2017年7月发生火灾后博某公司并未停止经营。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蒋某、赵某玉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蒋某、赵某玉未提供博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证据。蒋某、赵某玉投资的其他公司或蒋某、赵某玉与或博某公司或列邦公司间产生买卖合同等纠纷,也已通过诉讼解决。综上,股东之间虽有矛盾,但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未陷入僵局,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蒋某、赵某玉请求解散博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某、赵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蒋某、赵某玉负担。
二审中,蒋某、赵某玉、徐某君未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博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博某公司保险代偿纠纷一案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博某公司因火灾造成房东损失由保险公司实行代偿,现保险公司要求博某公司偿还,如果博某公司解散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追偿。经质证,蒋某、赵某玉认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博某公司发生火灾后徐某君跟蒋某、赵某玉讲所有事情已经处理完毕达成和解,徐某君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博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蒋某、赵某玉、徐某君持股比例分别为20%、29%、51%,博某公司于2019年9月召于股东会对解散事宜进行表决,蒋某、赵某玉解散公司的请求,按章程要求,解散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蒋某、赵某玉的请求未获股东会通过,而非不能决议。因股东对公司经营理念不一致而未达成股东会决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不足以认定博某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业务少不等同于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从现有证据看,博某公司发生火灾后并未停止经营,蒋某、赵某玉也未提供博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博某公司股东之间虽有矛盾,但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未陷入僵局,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蒋某、赵某玉请求解散博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蒋某、赵某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某、赵某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朱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光红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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