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纠纷 | 合伙企业内部产生的退伙纠纷,应为退伙纠纷案由而非合伙协议纠纷案由

刘彬律师 2,815阅读5分49秒

蒋某海葛某妃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25民初3705号

原告:蒋某海,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葛某妃,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宋某庆,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蒋某海与被告葛某妃、宋某庆退伙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合伙协议纠纷予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164000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租金4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妃、宋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象山石浦金某水产加工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企业的经营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各自的出资额为原告出资154.90万元、被告葛某妃出资178.50万元、被告宋某庆出资166.60万元,合伙人经全体合伙同意可以退伙,及其他权利义务。次日,原、被告注册成立象山县石浦金某水产加工厂(普通合伙),合伙人为原、被告三人,出资额与合伙协议载明一致,原告占股比例为30.98%、被告葛某妃占股比例为35.70%、被告宋某庆占股比例为33.32%。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一份,载明:象山县石浦金某水产加工厂由原、被告出资建造,现原告决定退出,经股东协商退还160万元。原出资155万元,现付160万元,分四期支付,分别如下:2015年已付20万元整,2016年3月底付30万元整,2016年6月底付40万元整,2016年12月底付70万元整。之后,两被告仅支付30万元,尚欠110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表、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各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在合伙组织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资格而产生的纠纷,符合退伙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由合伙协议纠纷调整为退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现原、被告作为全体合伙人就原告退伙事宜进行约定,退还原告160万元款项,并对款项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该约定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未退还的财产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妃、宋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妃、宋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海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另7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176元(预交16559元),减半收取8088元,由被告葛某妃、宋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员陈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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