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 | 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并注销合伙致使合伙事务不能完成,是合同约定合伙终止的情形

刘彬律师 1,364阅读6分45秒

合伙合同纠纷 | 未经同意,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并注销合伙致使合伙事务不能完成,是合同约定合伙终止的情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8)浙0212民初605号

原告:XX。

被告:金某。

原告XX与被告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9日为5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3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00000元,占10%股份,五年内不得退伙;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个人工商户登记手续,每三个月财务结算一次;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汇款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了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韵某越餐厅。2016年11月29日,被告私自办理了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手续,并终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期间内,被告未告知原告经营状况,也未按约进行财务结算,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作为合伙人的权益,构成合同约定的合伙终止情形。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就“US神秘大叔”餐厅入股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合伙名称US神秘大叔餐厅,经营地址宁波市鄞州万达广场二层;餐厅总投入3000000元,原告按总投入的10%计300000元现金入股经营,被告按总投入的90%计2700000元现金入股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90天内以被告名义办理工商个体户登记手续,原告投入资金在2015年6月30日前到位;每3个月原告按股权比例10%分摊盈利或亏损;合同签订5年内,双方不得提出退伙;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3.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等等。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9月16日,被告注册登记了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韵某越餐厅(个人工商户)。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与宁波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宁波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宁波鄞州万达广场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协商解除三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物业协议。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注销了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韵某越餐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银行明细、收款收据、《宁波鄞州万达广场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韵某越餐厅工商登记信息、个人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相应投资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伙事务,按期分摊盈利或亏损。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注销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韵某越餐厅,致使合伙事务不能完成,合同约定合伙终止情形已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餐厅由被告经营管理,现被告违约提前终止合伙餐厅经营,且下落不明,导致无法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9日为5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金某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金某退还原告XX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未付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9日为5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588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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