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298.别除权纠纷 【2021年版】

刘彬律师 1,464阅读5分48秒

298.别除权纠纷

【释义】

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者享有特别优先权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就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引发的纠纷为别除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来看,仅规定了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为担保物权。司法实践中,除了担保物权,对于各种特别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别除权,如何实现别除权,亦需要处理。学术通说认为,享有别除权的基础性权利为享有担保权,这里的担保权不能仅理解为担保物权,而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因为别除权源于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延伸,故基础权利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所谓特别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具有物权担保的一般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属于法定担保权的一种,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海事优先权等。一般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非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特别优先权可产生别除权,一般优先权则不能,特别优先权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直接向管理人请求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在破产程序中保障担保物权人或者特别优先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各国和地区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其他权利相比较,特征为:(1) 别除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的权利,与取回权针对管理人管理下的非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权利不同。享有别除权的破产债权人放弃此项权利或者未能就特定财产完全受偿的,相应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受偿。如别除权人就特定财产受偿时,存在超过债权数额的余款,应返还管理人,归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其他普通债权人。(2) 别除权是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而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则是针对无担保的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别除权的标的物应为特定物。如果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为动产浮动抵押,抵押权实现也须在抵押权固定或者结晶事由发生后,转为固定抵押,抵押权人才能对确定的属于抵押人的全部财产行使抵押权。如果特定物灭失,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也随之消灭,但如因毁损、灭失或者征收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的,根据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别除权人对代位物也享有优先受偿权。(3) 别除权为优先受偿权,可优于其他债权受偿,此系别除权的本质特征。

【管辖】

别除权纠纷为破产程序开始后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21 条、第 110 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别除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实施后,除了规定典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之外,还在第 388 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增加了功能主义担保合同。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等合同,上述合同均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且《民法典》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赋予登记的优先受偿权。此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典型担保合同还包括让与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71 条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合同。《民法典》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通过第 401 条、第 402 条规定修改了原《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流押的规定,也足以达到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对于上述非典型担保合同如果经过登记的,应当赋予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人破产的,权利人享有别除权,由此引发的纠纷为别除权纠纷。至于因所有权保留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本书在取回权纠纷案由项下进行了详细介绍,此处不再赞述。

需要注意的是,因管理人原因造成担保标的物灭失而导致别除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人由此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共益债务,此类纠纷不属于别除权纠纷,应根据具体致害行为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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