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英与刘某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620号
原告:徐某英,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刘某宇,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海曙新某美容健身院业主,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
原告徐某英与被告刘某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龚某、陈某丽、汪某钢、孟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英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因植某村美容院发展需要,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投资。同月5日,原告将投资款45万元交于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投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更未享有任何一个作为投资人应享有的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45万元,支付利息34012.2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投资款45万元的事实。2、宁波海曙新某美容健身院(以下简称海曙植某村)营业执照、宁波市江东新某美容院(以下简称江东植某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海曙植某村及江东植某村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系被告及被告丈夫陈某军的事实。3、对证人孟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并非合伙人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投资款45万元无关的事实。5、装饰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植某村美容院均由被告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6、原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未参与合伙的事实。
被告刘某宇答辩称:2007年3月,原、被告及证人龚某经仔细协商决定投资海曙植某村。原告出资45万元占33.3%,被告以原有资产作价84.6万元占62.7%,龚某出资5.4万元占4%。各方投资后海曙植某村即开始正常运营。原告也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合伙企业进行了经营管理,并被任命为董事长。期间,原告还指派其姐姐徐英某担任海曙植某村的会计。除了对海曙植某村进行日常管理外,原告还代表海曙植某村多次与供货商进行业务洽谈与推广,并为海曙植某村进行融资。原告行使了合伙人的所有权利,也支付了投资款。现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求退伙,应当按法律规定对海曙植某村进行清算再分割财产,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宝某美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名片一张、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参与海曙植某村的经营并代表海曙植某村参与产品推广会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龚某代表海曙植某村向案外人宁波第二设备安装公司借款、原告承担了合伙人义务的事实。3、宝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汪某钢系宝某公司业务员的事实。4、被告申请证人龚某、陈某丽、汪某钢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登记的是个人经营,只要符合合伙条件,也可以认定为合伙。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对海曙植某村而言是内部资料,原告可以获得该合同说明原告不仅仅是海曙植某村的客户。对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清楚地陈述证言。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宝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以形象代表的身份受邀参加会议,并非是以海曙植某村的合伙人或股东名义参加会议;对名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印制该名片,且不论是海曙植某村还是江东植某村,经营者是被告或其丈夫,不存在董事长一说。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经原告介绍,款项全额进入海曙植某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需证明劳动关系,还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对证人龚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龚某与被告及海曙植某村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前后陈述有矛盾。对证人陈某丽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丽作证陈述的原告是海曙植某村的股东或合伙人是听被告所说,且证人陈某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汪某钢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汪某钢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海曙植某村的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江东植某村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孟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龚某、陈某丽、汪某钢的证言,相互之间有矛盾之处,本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及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补充提交了海曙植某村的帐册、销售报表等材料一组,原告补充质证后认为该些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故真实性不能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原告向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海曙植某村投资的意向。2007年3月5日,原告将45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也未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一般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原、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投资意向、原告先行交付了投资款,但尚不足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即使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成立,现被告也无法提供有效的清算凭据以证明其无需返还原告投资款。自2007年3月被告收取原告巨额投资款至2008年4月原告起诉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未参与相应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宇返还原告徐某英投资款4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宇支付原告徐某英利息34012.23元(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刘某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钧
人民陪审员 王耀鹤
人民陪审员 沈可珍
二OO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员车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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