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3.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释义】
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基于法定事由向其后手持票人要求返还票据的权利。依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强调保护善意持票人、合法持票人。在违法取得票据或其他法定情形下,后手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有权要求其返还票据。
《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返还请求权予以规定。根据《票据法》第 10 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 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票据返还请求权由《票据法》规定,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由此,票据返还请求权法律关系属于《票据法》上的派生关系。从案由关系上看,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基于法定的票据派生关系产生的非票据权利纠纷。
审判实践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主要包括两类情形:
一是出票人或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否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而要求返还票据的纠纷。如持票人因欺诈、偷盗、胁迫、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出票人或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起诉要求返还票据。《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是出票人或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的纠纷。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 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具体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票据作为货款支付方式,但乙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支付对价为由,起诉要求返还票据。需强调的是,基于基础关系中抗辩事由要求返还票据的纠纷,只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进行,即由持票人的直接前手针对持票人提起。
【管辖】
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均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确定管辖。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引发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第 1 款,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 179 条、《票据法》第 12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竞合的情形,即在持票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的同时,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因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需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先决条件,故在这种情形下,应先解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以确定票据持有的合法性间题,再根据相关诉讼结果,继而解决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票据具有流通性功能,在实践中难免出现票据丧失的情形,对相应教济间题需予以关注。《票据法》第 15 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对持票人明确的情形,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失票人)可起诉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适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由。但对于票据因被盗、遗失等原因,导致持票人不明或者票据灭失,没有持票人等情形,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只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教济,适用申请公示催告案由。
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若逾期无人申报权利,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属于非讼程序,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只是以公示的方式,从程序上解决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有关问题。公示催告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若无人申报权利,则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从而恢复权利人票据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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