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34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2021年版】

刘彬律师 1,148阅读11分51秒

34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释义】

票据当事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主体,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程序、要件,实施票据行为或者与票据相关的行为,可能导致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直接影响票据权利义务,给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票据侵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需强调的是,上述责任不属于民法上一般意义的侵权责任,而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票据损害责任。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因违反《票据法》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相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原告通常是因票据侵害行为受到损失的票据当事人。被告则是所谓的票据侵害行为人,可能是票据当事人。如伪造、变造票据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致使付款对象错误的付款人:也可能是票据当事人以外的人,如实施违反票据法规定行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二是被诉侵害行为,是《票据法》规定承担赔偿贵任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三是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赔偿因被诉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费用,而不是请求履行票据义务。

实践中,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类型主要有:

1. 因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实施违反票据法规定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票据法》第 104 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4 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 因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即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票据法》第 105 条第 2 款的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因伪造、变造票据记载事项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伪造通常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变造则常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予以变更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直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因付款人及其代理人错误付款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向票据实际权利人之外的他人错误付款,必然给票据实际权利人造成损失,可能因此引发赔偿责任纠纷。《票据法》第 57 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5.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不出具拒绝证明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在拒绝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的情况下,应当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承兑人、付款人应承担的义务。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违反该义务,将阻碍持票人后续行使追索权,并可能进一步扩大持票人的损失。为此,《票据法》第 62 条第 2 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6. 因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通知追索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持票人将其虽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但被拒绝,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追索人。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也是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应尽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票据法》第 66 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目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7. 因签发空头支票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我国《票据法》关于空头支票的禁止性规定非常严格。《票据法》第 87 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一方面,直接侵害收款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票据权利无从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损害相关主体的商业信誉,影响金融安全和秩序。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 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因票据保证无效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票据保证是保障票据权利实现的重要方式,若票据保证因违反票据法规定被认定无效,极可能给票据权利人带来损失,相关人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0 条规定:“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9。因出票人越权补充事项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出票人补充记载事项将直接影响票据权利义务,若其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粗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7 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0. 因未按法定形式出票或签章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票据属于要式证券,未严格按法定程序、要件进行出票或签章,可能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将给他人造成损失,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5 条作了相应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11. 因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票据法》第 106 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具有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也可能引发赔偿责任纠纷。

【管辖】

票据纠纷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关于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上述管辖规则,在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表述保持一致。

【法律适用】

处理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票据法》第 14 条、第 55 条、第 57 条、第 62 条、第 66 条、第 104-106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0 条、第 67 条、第 72 条、第 75 条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应注意这一案由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规定了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第 7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1) 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 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 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第 1 条规定,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需指出的是,票据损害责任是因实施违反《票据法》规定行为而产生,适用法律为《票据法》:而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则系因申请保全错误而产生,适用法保除了《票据法》之外,更主要是《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故相关诉讼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不能定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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