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347.票据保证纠纷 【2021年版】

刘彬律师 1,0471阅读4分27秒

347.票据保证纠纷

【释义】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在票据上记载相应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在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实施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债权人通常是被保证人的后手,即被背书人、持票人。

保证行为是一种票据行为,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也具有独立性,在保证行为有效的条件下,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即使因欠缺行为能力、签章不真实等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一方面,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另一方面,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依自己意愿,可以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票据保证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与保证人、票据债权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引发的纠纷。

【管辖】

票据纠纷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关于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上述管辖规则,在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第 25 条表述保持一致。

【法律适用】

处理票据保证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票据法》第 45 条至第 52条、第 80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9 条、第 61 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票据保证纠纷与票据质权纠纷两种案由

质权属于重要的担保物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质权纠纷列为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同时按照质权标的不同,又列了包括票据质权纠纷在内的 12 个第四级案由。

《票据法》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质权属于权利质权,是指以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权利为标的设置的质权,票据质权纠纷则是因票据质权的设立、内容、实现等引发的纠纷。

票据保证纠纷与票据质权纠纷两种案由存在显著不同:(1) 性质不同。票据保证是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纠纷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引发,属于广义上的票据纠纷。票据质权纠纷基于民法上的担保法律关系引发,性质属于担保物权纠纷。(2) 当事人不同。在票据保证纠纷中,当事人一般是票据法保关系的当事人,保证人是实施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债权人通常是被保证人的后手,即被背书人、持票人。(3) 管辖法院不同。票据保证纠纷应按照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确定管辖。票据质权纠纷是因票据质权的设立、内容、实现等引发的纠纷,一般应按照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例如,争议双方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则应依据质押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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