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刘彬律师 1,2751阅读11分18秒

赵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浙0212民初258号

原告:赵某某。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号汉××楼。

被告:朱某某。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大厦××楼××室。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梦雅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梦雅继续独任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韩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1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租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店铺,装修后用于经营按摩店。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范某某、王某某四人约定合伙经营美容养生项目,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2019年5月1日,案外人范某某、王某某退出上述合伙项目,仅由原、被告继续合伙经营宁波鄞州新某某美容店。原、被告约定原告以上述店铺装修折价250000元入股,占总股本的30%,被告以现金及实物出资,占总股本的70%。上述店铺一直由被告实际经营。2019年9月,被告将上述店铺(装修价值)以100000元低价转让给案外人。2019年10月,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双方在按投资比例承担结算确认的亏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692元,尚有175000元未付,双方多次沟通未果。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份额175000元,计算依据不足。原、被告合伙时并未约定明确的出资金额,原告以其装修出资作价250000元占份额30%倒推被告应出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于合伙盈亏比例的约定并非是出资比例,原、被告仅约定利润分配按30%、70%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未规定可以按盈亏比例确认出资比例。第二,被告在合伙后按约进行店铺经营,支付了房屋租金,并提供了劳务、设备及客户,已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第三,涉案店铺转让经原告同意,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店铺转让后,原、被告也进行了清算,被告已将剩余的合伙财产按比例分配,将分割款全额支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及范某某、王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合伙共同经营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养生店,合伙经营项目美容养生,合伙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至合作终止结束;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实物和现金投入)为朱某某持股55%,赵某某持股30%,范某某持股7.5%,王某某持股7.5%;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期间,未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不得随意转让其在合伙组织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股份转让优先在合伙人内部转让,如经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该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伙对待,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组织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各股东决不允许私自动用店里的营业额;等等。原告以其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店铺内装修作为其合伙出资,范某某、王某某以实物出资,被告朱某某以现金及实物出资,合伙经营美容养生店,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2019年5月,被告朱某某收购范某某、王某某合伙份额,范某某、王某某退出合伙。2019年5月10日,被告朱某某支付王某某10000元,支付范某某45000元(含范某某原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自2019年5月1日起,由原、被告继续合伙经营涉案店铺。2019年9月,因店铺亏损,被告朱某某将涉案店铺整体作价100000元转让。

2019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宁波市鄞州区箕漕街79弄11-13原由赵某某于2017年5月出资装修经营,注册成立宁波市鄞州区新河某保健按摩店至2019年5月1日起,由朱某某接手经营,注册成立宁波鄞州新某某美容店,(原赵某某注册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区新河某保健按摩店随之注销,双方合作形式为朱某某以现金及实物投资占总股本的70%,赵某某以装修折算剩余价值二十五万元入股占总股本的30%,从2019年5月1日起开始经营,但经营五个月后,截止到2019年5月底,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之后朱某某以十万元的价格将店面整体转让(含装修)给邓晓燕,至2019年10月1日开始后该店面的经营活动与赵某某已无关系,特此申明。

经原、被告结算,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涉案店铺经营亏损71027元,原、被告各自按比例承担,原告另需承担物业费2400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34792元,其中10000元系原告垫付租赁保证金、15500元系原告垫付租金退回。

另查明,涉案店铺原由范某某向出租方租赁,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9日,租赁保证金20000元,年租金17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2019年5月1日起,由被告朱某某向出租方租赁,并约定自2019年5月1日起由被告朱某某租赁涉案店铺,保证金10000元,每年租金170000元,由于之前合作范某某已支付租金60000元,剩余25000元由朱某某支付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情况说明、业绩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被告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支付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涉案《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及其他各方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后案外人范某某、王某某退出合伙,由被告收购范某某、王某某的合伙份额。原、被告均确认自2019年5月1日起涉案店铺变为由原、被告两人合伙经营至2019年9月30日结束合伙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合伙时应投入的合伙财产以及结束合伙时可分配的合伙财产情况。原、被告在两人合伙期间并未重新签订协议,双方按原协议继续合伙,组织财产份额由原告占30%,被告占70%。该协议并未约定合伙人的投入形式,装修、实物、设备、客源、技术等均可以作为合伙经营的投入方式。作为非资金类合伙财产的投入,各方通过协议约定方式确认组织财产份额,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在以其装修作为合伙投入时,各方并未对其价值进行确认,原告以情况说明中明确的装修价值倒推被告应投入的合伙财产价值,并据此作为其要求主张分配的合伙剩余财产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合伙解散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及债务等进行清算。原、被告在结束合伙项目后,已进行结算,并确认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涉案店铺经营亏损71027元。涉案店铺整体转让后,取得转让款100000元系合伙剩余财产。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同意转让涉案店铺,被告也与原告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原告主张该100000元仅为店内装修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双方已根据各自份额对上述合伙剩余财产及经营亏损进行分割,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结算后合伙店铺仍有剩余可分配的合伙财产,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财产份额17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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