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质押合同纠纷
【释义】
根据《民法典》第 425 条的规定,质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押合同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的关于设定质押的合同。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则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可以出质的权利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等。质押合同内容主要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等。
与抵押合同类似,质押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条款,第二类是质押财产条款,第三类是担保范围条款。质权合同中,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即流质条款),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管辖】
质押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 22条第 1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 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8 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质押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物权编第 16 章、第 18 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一样,质押合同也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质押合同也具有一定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单就质押合同形成诉讼,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之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需要注意,只有当事人单独就质押合同提起诉讼的,才将纠纷确定为本案由。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质押合同生效要件与质权不同,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与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或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确定案由时还需注意质押合同纠纷与质权纠纷的区别,质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质押合同纠纷是债权纠纷,两者不能混同。
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问题或其他法律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欢迎来电咨询本站宁波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提供帮助。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