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 仓储合同纠纷
【释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收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
仓储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具有保管合同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自己的特殊特征。因此,《民法典》第 918 条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管辖】
仓储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约定了管辖协议,按照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没有协议管辖或者协议管辖无效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仓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 21 章。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该案由的关键点是准确识别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虽然都是保管人为他人保管存放物品的合同,但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着重要不同之处。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殊性:(1) 合同主体上的特殊性。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而保管合同的主体无特殊资质要求。(2) 合同标的物上的特殊性。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而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如前所述,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 合同成立上的特殊性。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上的特殊性。(4)合同内容上的特殊性。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而保管合同可以是双务、有偿合同,也可以是单务、无偿合同。(5) 合同形式上的特殊性。虽然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均为不要式合同,但仓单仓储合同的凭证。所谓仓单,是指出于方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的目的,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可以说,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除此之外,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还有以下区别:(1) 不交付保管物是否构成违约不同。对仓储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存货人不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保管货物都构成违约。而保管合同原则上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故寄存人没有将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或者保管人对寄存人交来寄存的物品不接受的,因为合同未成立,故不构成违约。(2) 保管人对保管物的验收和赔偿责任不同。按照《民法典》第 907 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在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入库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管合同中,按照《民法典》第 893 条的规定,对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应由寄存人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如果寄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保管物受损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 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不同。按照《民法典》第 917 条的规定,在仓储合同中,如果造成仓储货物毁损、灭失,除了出于仓储物品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原因之外,保管人均应对保管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 897 条的规定,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视保管为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有偿保管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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