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古镇庆某百货店、广州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庆某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乐丰大道一巷4号首层1卡。
经营者:余某美,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某美,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庆某百货店(以下简称庆某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某公司)、原审被告余某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庆某百货店、余某美立即停止侵害轻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庆某百货店、余某美赔偿轻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庆某百货店为余某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且庆某百货店领取有营业执照。因此,依法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庆某百货店为当事人,并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余某美的基本信息。但轻某公司在以庆某百货店为被告、且已注明该字号经营者余某美的基本信息起诉的同时,又将庆某百货店的经营者余某美作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轻某公司对余某美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余某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红妮
审判员 焦凤迎
审判员 谢劲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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