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法条理解】
(一)《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的法理基础
制定《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的法理基础及现实原因:
第一,法理基础,是对物权法关于“流质契约无效”法律规则的具体落实。
第二,现实考量,在“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况下,双方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约定,有可能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标准。对此,如果仍以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则不利于对出卖人(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只有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才能有效避免该问题的发生。
(二)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
《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买卖合同,两者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的处理原则,既不同于司实务中所谓的“名为实为”裁判规则, 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无效的构成要件。可见,《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的处理原则,只是一种司法处理上的安排,而非对当事人合同真意的探测。
(三)《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适用的效果
《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的适用,会生产两个法律效果:
第一,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即对“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第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由于关于合同无效的制度,只应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宜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而,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但并未规定“买卖合同效”。可见,在这种情形下,所涉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对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对于这一点,也可以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2款关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的规定得到印证。
【实务操作】
《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中提到“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对于“是否一定要求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问题,或者“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可以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的新旧对照关系来进行分析。
旧版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15】18号 |
新版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20】17号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
新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最核心的变化,是在“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情况下,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在司法解释修作如此修改情况下,自然就不存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也不存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了。
但是,如此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在"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时候,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令由借款人返还出借人借款的实体判决?
对这个问题,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即在没有当事人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下,不能直接作按民间借贷关系还款的裁判处理。原因在于,这种处理方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结果,必须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涵概之下,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那么,在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具体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相对立的观点:
第一,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请,即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
第二,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可以认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详见拙文《非典型驳回起诉:“告错被告”与“诉请不当”》)。
笔者同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变更变更诉讼请求的,区分是判驳还是裁驳,没有实质意义。理由如下:司法处理的价值意义,在于法律效果,而非概念逻辑。在对前述问题的处理上,判决驳回诉请与裁定驳回起诉,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别。因为,即使判决驳回诉请,当事人仍然可以变更诉请及理由重新起诉。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判决驳回诉请与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区分和选择,并无实质意义。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的第1句话:“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这里的“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向以及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而不是指人民法院在没有当事人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下,可以直接作按民间借贷关系还款的裁判结果。能否作出按民间借贷关系还款的裁判结果,还得看当事人是否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并未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不能作出支持“民间借贷”的相应实体判决,而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在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上,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相类似的,还有《民事证据规则》第53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是关于“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不按买卖合同处理”的规定;《民事证据规则》第53条,是关于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的规定。并且《民事证据规则》第53条,同样存在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相似的修改变化。
旧版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01】33号 |
新版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19】19号 |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新版《民事证据规则》第53条的修改变化,跟新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的修改变化相似,也有两个重要特点:
一是不再要求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即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二是必须有当事人的诉请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即只有对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变更诉请的,才能作出支持性实体判决;对当事人并未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仍依旧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否定性实体判决),或者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由此可见,在对待以上问题上,新版《民事证据规则》第53条,与新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采用了相类似的处理方式。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新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正是对新版《民事证据规则》第53条所确定的基本规则,在处理民间借贷问题上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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