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
民事案
(2016)沪0113民初XX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梅,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某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某斌。
原告上海美某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5,2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5,2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中间膜,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至2016年6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9,581元。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5,665元的货物。至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315,2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中某洁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为314,621元,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供应的规格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存在质量问题,涉及的货款金额为126,540元,其他规格的货物无质量问题,金额为188,081元。正是因为原告供应的规格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使用该产品加工的玻璃起泡或脱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规格为1.14mm玻璃中间膜形成的合同关系;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27,853.73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供应的玻璃中间膜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5月5日,原告(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均为玻璃中间膜,计量单位均为㎡,规格型号为0.38mm的单价9.5元,规格型号为0.52mm的单价13元,规格型号为0.76mm的单价19元,均为含税价;质量及技术标准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厂标;甲方送货至乙方公司,费用由甲方承担;产品货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转移,但乙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该产品货物仍属甲方所有;乙方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月发货,第二个月对账,第三个月30号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年底付清所有货款,两个月内乙方不向甲方拿货,要付清所有货款,乙方应按约定将应付货款汇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甲方卖出的玻璃中间膜必须和所供产品封样一致,必须保证乙方能够正常使用,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乙方生产需要的,甲方应该在十天内作出回复,经双方协商可以换货或退货。
2、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对账函,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5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82,080元;5月31日、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规格型号为0.76mm的玻璃中间膜3,224㎡,单价为19元,总金额为61,256元;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570㎡,单价为28.5元,总金额为16,245元,因此,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9,581元。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间的出货单七张,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又向被告供应了金额共计155,665元的玻璃中间膜,涉及规格型号为0.38mm、0.76mm及1.14mm。
被告除对2016年7月5日的出货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出货单无异议,确认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5,040元的货物。原告表示对2016年7月5日的出货单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确认在此期间供应了价值155,040元的货物。
4、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4,621元,其中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126,540元,其他规格型号的玻璃中间膜188,081元。
5、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诉函,内容为“我司在使用贵司提供的厚度为1.14mm的PVB胶片加工夹层玻璃时,发现胶片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司天台万亚广场186㎡(价值48,360元)玻璃报废,造成我司出口订单324㎡(价值50,220元)玻璃报废,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3日内速派人来处理,否则,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贵司承担”。
6、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反馈函,内容为“贵司投诉函我司已收到,关于贵司提出的问题我司在7月份已派技术员到贵司查找原因,分析导致玻璃气泡的原因是由于贵司钢化玻璃吻合度不好及贵司的和合片室达不到胶片的贮存条件所导致,建议贵司在钢化玻璃时注意平整度及改良合片室的贮存条件。关于贵司所欠货款如逾期支付,我司将通过法院仲裁执行”。
7、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宁波山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签订的《玻璃产品定作合同》、订单、生产流转单、投诉函(主要内容为玻璃出现质量问题,需重新更换,拆装费共计330*180元/㎡,共计59,400元),证明因原告供应的规格型号为1.14mm玻璃中间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该中间膜加工玻璃供应给山某公司并安装后,玻璃产生气泡或脱胶等问题,被告不得不将有问题的玻璃拆卸,共计给被告造成损失149,637.99元,包括货款86,637.99元、拆卸费59,400元及运输费3,600元。同时,被告表示其与山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总金额为100多万元,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货款损失、拆卸费、运输费等均从山某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向山某公司供应的玻璃系使用原告供应的玻璃中间膜加工的,且投诉函上的玻璃平方数与订单上的平方数存在误差。
8、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组生产流程单、生产日报表、生产指令单、提单电放保函、提单、海关预录入单、商业发票、装箱单、邮件及照片,证明被告将其使用原告供应的1.14mm中间膜加工的玻璃出口到美国,美国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78,215.74元,现美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向被告索赔。目前索赔没有任何进展。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向山某公司供应的玻璃系使用原告供应的玻璃中间膜加工的,且被告自称美国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不存在损失。
9、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使用该玻璃中间膜加工的玻璃产生气泡、脱胶等问题,故申请对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某鉴定所”)对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2018年1月8日,华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华某鉴定所人员于2017年11月8日至宁波市北仑区渤海路XXX号被告厂区进行现场调查、记录并取样,经原、被告同意,取得的样品由被告寄送至华某鉴定所,华某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样品;涉案产品使用木箱封装,现场共有3箱涉案产品,其中一个木箱已破损,从破损处可见内部产品的包装袋有部分破损,另外2个木箱未见明显破损;现场可见每个木箱表面印有“美某”、“PVB中间膜”、存储标识和生产厂家等信息,同时粘贴一张产品说明单,说明单标明涉案产品的等级为汽车级,颜色为原色,厚度为1.14mm;一般情况下常温保存,包装被破损或打开后存储温度15-25摄氏度,湿度35%以下,未拆包装保质期24个月,产品要求防潮、防晒、向上、轻放;由说明单可知,其中一箱产品尺寸为700mm*150m,每箱有2卷涉案产品,2卷产品的序列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另一箱产品尺寸为1100mm*150m,每箱有2卷涉案产品,2卷产品的序列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由成分检测可知,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为聚乙烯醇缩丁醛树脂,符合产品成分的要求;由尺寸偏差检测可知,涉案产品的长度偏差、宽度偏差、厚度偏差和相邻两点最大偏差不符合GB/T32020-2015《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中PVB膜的尺寸及偏差的要求;由物理力学性能检测可知,涉案产品的挥发物质量分数不符合GB/T32020-2015《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中物理力学性能的要求,涉案产品的尺寸变化率、拉伸强度检测、断裂拉伸应变和黄色指数符合GB/T32020-2015《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中物理力学性能的要求;鉴定意见为发现涉案产品的长度偏差、宽度偏差、厚度偏差、相邻两点最大偏差和挥发物质量分数存在超出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为此,华某鉴定所收取了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2,100元。
审理中,华某鉴定所到庭接受询问,华某鉴定所称:其收到样品后,鉴于其对尺寸偏差检测及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没有能力进行检测,其委托案外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进行检测,其自行对成分进行了检测;一般情况下挥发物质分数偏高才会容易产生气泡,但秦皇岛公司检测的结果为挥发物质分数偏低,挥发物质分数偏低可能系分子量的分布、分子的结构发生变化,如果仍然使用原有生产工艺加工该中间膜就容易产生气泡、脱胶等问题;其将尺寸偏差检测与物理力学性能检测委托给秦皇岛公司进行检测,取得了原、被告的同意。为此,华某鉴定所提交了秦皇岛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华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系根据该检测报告的内容得出的。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检测报告中并没有记载检测的过程及结果数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检测报告均无异议。
10、审理中,针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被告表示其使用了380㎡左右加工成玻璃供应给了山某公司,使用了400㎡左右加工成玻璃供应给了美国公司,被告处剩余2,000㎡左右,其他的也加工成玻璃供应给客户,只是客户没有投诉。
以上事实可由《销售合同》、对账函、出货单、投诉函、反馈函、被告与山某公司签订的《玻璃产品定作合同》、订单及投诉函等、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结欠的货款总金额,原、被告均确认为314,62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涉案《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来看,原告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主张损失,实际应系利息损失。其二,对于没有质量争议的货款188,081元,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年底应付清所有货款,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5日,原告的供货于2016年7月21日结束,因此,全部货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宜认定为2017年1月1日。其三,对于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货款126,540元,被告确于2016年8月6日即以投诉函的形式提出质量问题,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存在逾期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反诉,前已述及,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即以投诉函的形式对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提出质量问题,且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看,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被告与山某公司签订的《玻璃产品定作合同》、订单及山某公司出具的投诉函,被告确实使用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加工成玻璃后供应了山某公司,因质量问题山某公司要求被告拆卸,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就规格型号为1.14mm玻璃中间膜形成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退货,而系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关于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对于因履行与山某公司之间的合同造成的损失。首先,关于货款损失,被告在其发给原告的投诉函中称货款为48,360元,报废玻璃面积为186㎡,但在本案中又主张货款损失为86,637.99元,超出投诉函的部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货款损失为48,360元,报废玻璃面积为186㎡;关于拆卸费,虽然山某公司出具了投诉函,该投诉函上称有质量问题的玻璃面积为330㎡,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仍按被告出具的投诉函上报废玻璃面积186㎡进行认定,结合山某公司出具的投诉函上单价180元/㎡,本院酌情认定拆卸费为33,400元;关于运输费,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对于因履行与美国公司之间的合同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认收到美国公司的全部货款,并称美国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实际遭受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鉴定结果与原告的主张相悖,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某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美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14,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中某洁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美某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8,0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原告宁波中某洁具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美某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及规格型号为1.14mm的玻璃中间膜的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四、反诉被告上海美某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宁波中某洁具有限公司损失8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对原告上海美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反诉原告宁波中某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08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1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6,218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负担5,295元。鉴定费42,100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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