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无因管理纠纷
【释义】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一方当事人被称为本人,因本人一般从管理事务中受益,所以又称受益人。无因管理纠纷是指因无因管理这一事实行为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根据《民法典》第 118 第 2 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基于无因管而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虽为事实行为,但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 121 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管理人在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事务他人之意思,且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之行为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指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 管理人对于他人事务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无因管理中的“因”是指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无因”,即管理人对于他人事务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义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论是履行法定义务,还是履行约定义务,均不构成无因管理。(2) 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且将管理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加以管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管理的情形都属于不真正无因管理,因欠缺无因管理所必需的“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要件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应当从管理人所实施管理行为的目的、方式、效果等因素综合判断。管理人具有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主观动机且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受益人所有。从动机上看,只要管理人有维护他人利益的意思即可,并不要求管理人仅仅只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管理人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既维护了他人利益,也维护了自身利益,管理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动机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比如,邻居房屋失火而实施救助,虽有防止火势蔓延至自家房屋的考虑,但救火行为亦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构成无因管理。(3) 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行为应是积极的作为,纯粹的不作为很难认定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成立并不要求管理行为切实为他人取得实际利益,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且实施了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成立无因管理,至于管理行为是否成功,在所不问。
根据《民法典》第 979 条的规定,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愿并非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之一,而是判断管理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之一。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愿,应当充分尊重,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明显违背了本人真实意愿的,不应构成无因管理。如某甲搬家将旧物品丢弃在垃圾站,某乙认为该物品还有利用价值,将其检回快递给甲,并支付快递费。在这样的情况下,某乙明知或应当知道某甲真实意愿为抛弃旧物,其检回旧物并付费邮寄给甲的管理行为明显违背甲的真实意愿,不得行使无因管理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本人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管理人实施不符合本人真实意愿的管理行为也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如某甲突发急症危及生命,但因迷信而明确表示拒绝就医,某乙为维护某甲生命健康而违背甲的意愿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费用。这种情形下,乙送甲就医并支付费用的行为虽违背甲的真实意愿,但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包括两方面:一是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一个理性的管理人在实施合理的管理行为时所付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判断支出费用是否必要费用,应根据实施管理行为时客观情况确定,不能依事后的情况来判断。二是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有权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这里的损失是管理人在支出必要费用之外所受到的损失,限于因管理行为而给管理人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以防止管理人借此变相索取报酬,有违无因管理鼓励社会公众之间相互帮助的制度目的。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的规定,因无因管理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民法典》第 121 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无因管理请求权;《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第二十八章以第 979 条、第 980 条、第 981 条、第 982 条、第 983 条、第 984 条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的定义、不构成无因管理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以及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未单独设立债权编,由合同编通则代行债权编功能,根据《民法典》第 468 条规定,合同编通则有关规定也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于管理人是否应当具备行为能力。《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无因管理是否要求管理人具有行为能力。从法律性质上看,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因此,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具备管理事务的能力,能够辨别是为了他人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关于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的衔接。现实中很多情况下,无因管理和委托合同是存在衔接关系的: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如果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委托合同,一方委托另一方管理事务,即另一方负有约定义务,此时另一方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是随着委托合同终止,另一方在不存在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继续管理他人事务的,则继续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可能构成无因管理。也就是说,很多情况下,委托终结之时即是无因管理开始之时。反过来,无因管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如管理人在开始管理他人后及时通知了本人,本人授权管理人继续管理的,则可能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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