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470.第三人撤销之诉【2021年版】

刘彬律师 1,124阅读7分20秒

470. 第三人撤销之诉

【释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判决对其产生的不利效果,而向法院主张将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3 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制度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

【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3 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

【法律适用】

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3 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292 条至第 303 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三人撒销之诉不间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除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的规定以外,还有另外独立的起诉条件。具体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

1, 主体条件。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1 款规定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都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他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被告。《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 27 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了六个第三人撒销之诉专题案例。其中,多个案例都是从第三人撒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角度为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照的。例如,指导案例第 148 号案例明确,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指导案例第 149 号案例明确,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论,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两个案例主要是从主体资格角度明确公司股东对公司、公司法人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 程序条件。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对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因为其本人的过错未参加诉讼的,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撒销之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95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1) 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2) 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3) 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 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二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的六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例如,指导案例第 153 号明确,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 6 个月期间开始起算。该案例明确了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 6 个月期间的起算时间从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开始。

3. 实体条件。一是撒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第三人只能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起撒销之诉。对于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或者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有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应当为实体处理结果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 296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三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实质上是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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