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婚姻无效纠纷
【释义】
无效婚姻是指违背法律所确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无效纠纷则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其婚姻关系缺乏法律规定有效要件为由主张婚姻关系无效,由此引发的纠纷。
【管辖】
因婚姻无效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婚烟无效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 1051 条、第 1054 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烟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9 条至第 17 条、第 20 条至第 22 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第 1051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烟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实践中,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烟,婚烟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烟无效。利害关系人包括:(1) 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对于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婚烟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烟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于法定的无效婚烟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烟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撒诉的,不予准许。对婚烟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当事人以《民法典》第 1051 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烟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烟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被确认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婚烟被确认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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