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 淘宝卖家标错价格不属于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刘彬律师 1,915阅读9分44秒

中某酒谱(北京)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丁某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某酒谱(北京)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楼**108内(02)。

法定代表人:鄢某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愚,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上诉人中某酒谱(北京)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3、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茅台酒已经毁损灭失,该茅台酒属于特定物,不是种类物,本案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2、涉案茅台酒现难以求购,市场上无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茅台酒,履行费用过高,不适合继续履行;3、上诉人没有线上销售实践经验,对涉案茅台酒价格设置错误,以低于市场价十余倍的价格设置了起拍价,对真实起拍价格缺乏正确判断,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买卖合同应予撤销;4、上诉人因不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及受疫情影响而未先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合同,本案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仍在除斥期间内;5、《阿里拍卖平台管理规范》中对于成交不卖赔付五倍保证金的处罚规定应适用于本案,在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上,应使用该条款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

丁某愚辩称,1、被上诉人是以拍卖竞购方式取得涉案茅台酒,不属于重大误解;2、上诉人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阿里拍卖平台管理规范》与本案并无关联,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且属于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公司向丁某愚交付巴拿马国际金奖纪念酒53度30L六十斤贵州茅台酒1坛;2、中某公司赔偿丁某愚合理费用11000元。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订立的涉案茅台酒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丁某愚在中某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参加涉案茅台酒拍卖,支付拍卖保证金1000元。该酒起拍价为26500元,丁某愚以最高应价100200元拍得,后丁某愚及时支付了全部价款。3月18日中某公司以价格设置错误为由要求取消订单,在丁某愚坚持要求发货后于3月20日同意发货。中某公司在下发货单后,又以货物装车时发生损坏且调货有难度为由,至今未向丁某愚交付涉案茅台酒。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愚作为最高应价者支付了相应价款,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某公司有履行交付的义务。《阿里拍卖平台管理规范》系格式条款,未以合理方式提请购买方注意,且实际上免除了销售方的交付义务,侵害了购买方的主要权利,不可当然地适用。本案起拍价的设定符合拍卖惯例,并不属于重大误解。中某公司直到2020年8月3日才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定除斥期,撤销权消灭。本案买卖合同订立时,中某公司不存在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买卖合同。中某公司辩称涉案茅台酒已在发货过程中损毁,无证据证明,且本案标的属于种类物,中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丁某愚要求中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愚交付巴拿马国际金奖纪念酒53度30L六十斤贵州茅台酒1坛;二、驳回丁某愚要求中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丁某愚负担100元,中某公司负担2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合同订立是否显失公平。上诉人主张“显失公平”的请求权基础应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准。《民法总则》对“显失公平”规定了适用条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即应以“乘人之危”为因、“显失公平”为果。本案的被上诉人是普通消费者,上诉人是网店经营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缔约时,上诉人显然不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无法满足《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申请法院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否经过。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线上销售实践经验,操作不熟悉,因而对涉案茅台酒价格设置错误,将进货价格为240000余元的商品,“错误标价”为26500元,致使行为后果与其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该情形更符合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定义。《民法总则》将基于“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除斥期间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本案上诉人自2020年3月18日即发现“错误标价”,但一直未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直到2020年8月3日才提起反诉。上诉人对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并不影响其撤销权的行使,疫情虽然给当事人诉讼活动带来一定不便,但也没有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故应认定除斥期间已经过,撤销权消灭。此外,上诉人知道“错误标价”后又同意发货,并实际下发货单,应视为撤销权人在明知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主动提交履行,表示上诉人放弃了撤销权。三、上诉人交付涉案茅台酒是否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涉案茅台酒因限量发行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但并非独一无二、不可替代。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支付的对价与涉案茅台酒进货价格价差的情况下,仍同意发货并下发货单,表明其默认了履行该合同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辩称的涉案茅台酒已经毁损灭失,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继续履行显著增加成本,不适合继续履行依据不足,故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四、《阿里拍卖平台管理规范》是否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主张适用该规范有关“成交不卖”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所付保证金数额的5倍进行赔付。该规定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针对平台内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理条款,并没有免除销售方按照生效的买卖合同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可以不交付涉案茅台酒的依据。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某酒谱(北京)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王晓婷

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萍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weinxin
13605747856
我的微信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广告也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