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释义】
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时引发的纠纷。
处理同居关系,往往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因此,在第三级案由“同居关系纠纷”项下增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
【管辖】
因同居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同居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2 条、第 3 条、第 4 条、第 7 条规定等。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实践中,同居关系虽缺少婚烟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双方长时间在一起生活,有了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有了孩子,因此,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时,就会产生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由适用此类情况。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起诉单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3 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7 条的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 1049 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烟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3 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问题或其他法律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欢迎来电咨询本站宁波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提供帮助。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