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释义】
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 2 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3)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父母双方协议不满 2 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满 2 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对已满 2 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 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抚养义务既存在于生父母和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之间,也存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具有抚养的义务。
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 已满 8 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管辖】
因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 条的规定,追索抚育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抚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 1067 条、第 1071条、第 1072 条、第 1074 条、第 1084 条、第 1085 条、第 111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41~43 条、第 49~51 条、第 53~59 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抚育费”和“抚养费”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多次交叉出现,只是并未同时出现过,其含义并无不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抚养费”代替“抚育费”。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 1067 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履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也应适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由。
本案由适用于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纠纷,以及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及给付抚养费问题,仍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解决,案由也应统一确定为“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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