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中,因为红人通过提供服务收取报酬是合同中赋予红人的主要权利,红人与MCN机构达成合作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取报酬。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红人也确实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付出了相应的服务,有权收取报酬。因此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收回红人已获得收益的条款」排除了红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与权利,为无效条款。
在以上三个案件中,法院对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总结来,要判断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要看合同是否为一方所提供的不可修改、不可协商的格式合同,其次要看提供合同的一方是否尽到了充分的提醒注意义务,接受合同的一方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以及合同的签订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阜阳鑫愿公司与田某某一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公司将其单方制作的制式合同与红人签订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签订该合同的主体双方交易经验明显失衡,公司从事文化传媒行业多年,具有明显的交易优势;同时合同的内容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红人于本合同中负担过多的义务,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公司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事项;且红人的离职未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构成了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但事实上,在红人经纪行业发展到今天,以及各级法院审判经验的累积,红人以处于弱势地位,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往往会被法院所驳回。法院的通常观点是:
当事人作为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以及对行业的基本认知程度,理应了解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其自身产生的影响,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后果有最基础的认知。当事人签订合同,即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知晓,若认为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当事人还有其他选择,完全可以选择签约其他公司。因此对于合同的签署,即其意思自治的表达,应认为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表示,合同应当有效。
因此,我们认为该案件在普适性上并没有较大的参考意义,之所以将它写在这里,也是为了给大家提供一个思路,在特定的情况下,通过显失公平主张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思路也可以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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