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纠纷 | 婚内,一方赠与第三方的财产无效,应予返还

刘彬律师 1,169阅读21分16秒

邱某与毛某、叶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1469号

原告:邱某,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毛某1,男,2012年1月31日出生就读于宁波蓝青小学,住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毛某2,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叶某1,男,1965年11月23日汉族,宁波公路某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邱某为与被告毛某2、毛某1、叶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变更后):一、确认被告叶某1赠与被告毛某2、毛某13830000元无效,被告毛某2、毛某1返还原告3830000元;二、被告叶某1对上述第一项返款义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某1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目前已成婚。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叶某1与被告毛某2生育一子毛某1。被告叶某1承认此事,但承诺永不与毛某2母子联系,更不会父子相认。因当时原告之子正在服兵役,为维系家属声誉,2013年5月4日,原告与叶某1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儿子退伍前,叶某1不得联系或探视毛某2母子,不得与毛某1以父子相称,叶某1欲赔给私生子的350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否则叶某1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但2018年春节后,叶某1违反上述约定,离家出走与被告毛某2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与被告毛某1父子相认,并赠与给毛某2母子3830000元。因叶某1违背承诺,与他人婚外生子,违反公序良俗,擅自将夫妻财产赠与他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返还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1对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毛某2、毛某1、叶某1共同答辩称:一、对被告叶某1与毛某2非婚生育毛某1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叶某1共计支付给毛某1、毛某2合计3830000元,其中:1.2017年4月29日支付至宁波市海曙区港丰置业有限公司的210611元系毛某2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宁碧幸福里11幢30号1104室房屋的首付款;2.剩余362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毛某1的,部分用于购买润和园6号901室房屋及车位(因毛某1系未成年人,故房产的1%登记在被告毛某2名下),部分作为毛某1的抚养费。三、被告叶某1支付毛某13500000元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叶某1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知情且款项均系叶某1以个人名义向亲属及朋友的借款,并不存在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也符合夫妻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四、原告与被告叶某1签订《协议书》后,叶某1在其经营的宁波公路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的奖金、工资及分红由双方各半分配,故叶某1用以归还借款及支付给毛某2的其他款项均系从其分得的个人财产中支出,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叶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叶某2,现已成年,目前两人仍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被告叶某1与被告毛某2非婚生育一子,即被告毛某1。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叶某1私生子问题造成家庭婚姻严重影响,为挽救家庭,经双方及儿子叶某2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两年以内或叶某2还未从部队回来以前,叶某1不得以任何理由联系或探视其私生子母子,退伍回来后在叶某2陪同下,可以限时陪叶某1探视,但不得以父子相称;二、叶某1的工资、奖金及分红由邱某、叶某1各一半分配,由邱某负责监督,等全部债务还清之后,叶某1将其所有收入交邱某;三、赔给私生子的3500000元由叶某1自行承担,邱某不予承认;四、目前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均归邱某所有,两年后世纪花园房产过户给叶某2,叶某1享有居住权;五、双方需保持平和心态,在共同生活中,不得提及此事,并不得恶语相向;六、不得要求对方做违背其意愿的事情。叶某2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中签字。

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叶某1转入被告毛某2个人账户的款项及用途:1.2012年3月6日汇入10000元;2.2013年4月24日,被告叶某1委托叶某炉现金转存100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叶某1通过尾号为4439的银行卡转汇2300000元,毛某2卡内合计收到2400000元,其中2178857.88元用于购买位于润某园6号901室房产,该房产由被告毛某2、毛某1各持有1%、99%份额,合同价为2115396元,税费合计63461.88元;3.2013年7月12日被告叶某1通过尾号为4439的银行卡转汇1100000元;4.2016年7月23日被告叶某1尾号为4439的银行卡汇入50000元;5.2017年4月29日,被告叶某1向宁波市海曙区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汇款210611元,pose机消费,用于购买登记在被告毛某2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宁某幸福里11幢30号1104室房屋的首付款;6.2019年2月28日汇入60000元,以上合计3830611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1系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显示其持有该公司49.49%的股份,系该公司控股股东。自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某1签订《协议书》至今,被告叶某1在市政公司的部分收入通过出纳俞冰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俞冰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我,俞某,是市某公司出纳,叶某1系市政公司董事长。自2013年5月起,叶某1向本公司提出要求将其工资、奖金、分红等收入的50%直接支付给其妻子邱某。按照叶某1的要求,市政公司通过我银行账户,将叶某1的工资、奖金、分红等收入的一半打款给邱某,一半打款给叶某1”。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公证。原告自认,自2013年5月起收到被告叶某1在市政公司的部分收入,分别为2013年度收到210730.25元,2014年度收到337683.06元,2015年度2018633.25元,2016年度收到2111839元,2017年度收到97800元,2018年度收到2505341.05元,2019年度收到68732.80元,合计7350759.41元,另有2014年、2015年购股权款合计2517146.77元其并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到相应的权益。2013年5月2日,被告叶某1尾号为4439的银行卡内余额为297.03元,此后该卡内汇入合计3400000元,分别为:1.2013年5月2日汇入三笔500000元,其中两笔的汇款人分别为案外人彭某猛、徐某深;另一笔出处目前不确定,案外人郑某仁的书面陈述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叶某1用于毛某1的抚养,该笔借款系叶某1个人债务,与配偶邱某无关;2.同年5月6日,汇入300000元,汇款人为经颖某,系刘某妻子;3.5月9日,汇入500000元,汇款人为徐某深;4.5月31日,汇入500000元,汇款人为董某琴,系戴某良妻子;5.7月5日,汇入300000元,汇款人为市某公司;6.7月9日,汇入300000元,汇款人为董某琴,系戴某良妻子。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桂某君汇入叶某1账户1120000元,次日,叶某1将该笔款项汇入徐某森账户;2016年1月25日,叶某1向彭某猛汇款560000元,向董某姣汇款900000元;2017年2月12日,叶某1向刘某汇款3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徐某深、刘某、戴某良分别在宁波市永某公证处证明,上述汇入被告叶某1的款项均系叶某1以支付非婚生子毛某1的抚养费需资金周转为由所借,其中,向徐某森分两次所借的1000000元已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收到本息合计1112000元;向刘某所借的300000元系通过刘某妻子经某容账户转账交付,该款已于2017年2月12日还清,收到本金300000元;向戴某良所借的800000元系通过戴某良妻子董某琴账户分两次转账交付,该款已于2016年1月25日还清,收到本息合计900000元。桂某君在公证处证明,其系市某公司会计,叶某1以需返还向案外人徐某深的借款1000000元为由,向其借款1120000元,其于2015年4月29日转账交付上述借款,目前该笔借款尚未还清,系叶某1个人债务,与邱某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叶某1、毛某2、毛某1名下银行卡)、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均为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宁波市家庭住房记载情况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叶某1提供的《劳动合同》、市政公司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3年至2019年收入统计、出纳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借款还款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案外人徐某深、刘某、戴斯良、桂某君、郑某仁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债权债务确认书、结婚证(刘某、戴某良夫妇)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叶某1支付给被告毛某2、毛某1的3830000元无效,系基于以下三点理由:第一、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1的处置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第二、被告叶某1、毛某2婚外同居并生子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叶某1据此赠与毛某2、毛某1款项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因被告叶某1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不私下探视私生子母子及将其收入各半分配的义务,将本应分配给原告的市政公司收入赠与被告毛某2、毛某1,应予以返还。三被告则答辩称,3500000元系叶某1支付给非婚生子毛某1的抚养费及房产安置费,《协议书》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明知,故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且该笔款项由叶某1自行向他人借款筹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另330000元系以其婚内个人财产支付,无需返还。对以上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约定财产制则是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叶某1通过《协议书》约定将叶某1一方的奖金、工资及分红、家庭共有的不动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双方对第二条的内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叶某1的收入各半分配”应理解为双方各半保管,并非归各自所有,且该条中的“债务”仅指不动产贷款,债务还清后所有收入应全部交由其保管;被告叶某1则认为,其收入应归夫妻双方各半所有,夫妻各方可自由支配,此处的“债务”既包含不动产贷款,也包括第三条约定的支付给毛某1的3500000元,目前筹措支付给毛某1的款项尚有1500000元未还清,故其收入仍应按约定归各自所有,待债务还清后收入交原告保管,并非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中对“债务”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但该协议系因被告叶某1婚内与他人生育私生子毛某1问题引发家庭矛盾后,由原告与被告叶某1自行协商后签署的,对被告叶某1向毛某1支付3500000元款项金额及支付对象均明确具体,原告对此明知,故本院认定此处的债务不仅包括双方一致确认的房屋贷款,同时还包括叶某1应支付毛某1的3500000元。虽然协议约定对叶某1支付给毛某1的款项“邱某不予承认”,但联系上下文,此处的不予承认应理解为该笔款项原告不予负担,由被告叶某1在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也进一步印证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各半分配”系归各自所有而非保管,只有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叶某1以其个人财产对外履行债务的基础才得以存在。其次,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某1的收入也按约进行了分配,虽然原告认为并未做到平均分配,但至今已收到700余万元,其对分配金额提出异议,系夫妻内部纠纷,可另行解决,不能据此对抗外部债务的履行。第三,被告毛某1为被告叶某1的非婚生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毛某1当然有接受父亲叶某1赠与财产或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因其未成年,故其财产由法定代理人即母亲毛某2代为持有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根据被告叶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支付给毛某1的3500000元均系其自行向他人筹措,且目前已还款的部分也是以借款的形式或以自市政公司获得的收入中支付,债权人桂益君亦通过公证方式明确该笔借款系叶某1个人债务。《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包含支付给毛某1的3500000元,故叶某1已还款的金额未超过该限额,可由其自行支配,与原告邱某无关。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被告叶某1通过《协议书》约定支付非婚生子被告毛某13500000元,原告邱某对此明知,且叶某1支付上述款项的来源系其个人借款或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婚内个人财产,并不损害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权。本案中存在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和共有人财产权的冲突,基于共有权人在婚内对财产做出了分配且配偶另一方明知的情况下,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出发,应认定为该行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毛某2、毛某1返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除此之外的330000元,部分用于购买登记在被告毛某2名下的房产,部分汇入被告毛某2账户,均系被告叶某1对毛某2个人的赠与。原告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成立并要求被告毛某2返还财产,理由为:第一,被告叶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毛某2存在短期同居并非婚生育子女,有违公序良俗,根据民法总则第8条及第143条第(三)项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告叶某1赠与被告毛某2330000元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根据《协议书》约定,叶某1在还清债务后,所有收入交邱某,也就是双方对婚内部分财产的分配设置了金额及期限,故原告邱某对债务范围外的叶某1的收入仍与被告叶某1部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若另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有权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2返还33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返还财产之诉的相对方即为该财产的接受方,而被告叶某1作为赠与人及该财产部分份额的共有权人对返还义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1对毛某2返还义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叶某1赠与被告毛某2330000元无效;

二、被告毛某2返还原告邱某3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440元,减半收取计187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7107元,被告毛某2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员王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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