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 | 转卖了定做合同的定作物,能否再主张质量问题或解除合同?

刘彬律师 1,878阅读12分28秒
上海奕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某金属加工厂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奕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兴,该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某金属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才,厂长。

上诉人上海奕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宇某金属加工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谢某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长把手500把,合同价款47,090元人民币,交货日期2004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并依约于2004年6月将制作完毕的定作物按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完成交货,上诉人委托出口代理商将货物发运给上诉人的海外客户。2004年7月2日上诉人将全部价款47,09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此后,上诉人海外客户认为货物存在长度不合的质量问题,将其中400件退回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过错,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处理,但因双方交涉未果,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收回400件不合格产品并退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7,672元,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148.53元。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证据出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后,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上诉人也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上诉人却未对定作物进行验收检查便直接发运给其海外客户,待海外客户认为有质量问题退回货物后再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双方才发生纠纷。本案关键在于双方未约定定作物的验收方式上诉人在接受定作物后也未予及时验收,而直接将定作物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上诉人未进行验收的行为系放弃对定作物的验收权利,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已支付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的质量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8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奕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的性质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从《采购合同》的文意上理解,合同的性质也是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且合同中存在“买方”和“卖方”的内容。因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货物进行验收的行为系放弃对定作物的验收权利,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验收期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期限不明的,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及交易习惯确定,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由上诉人的外国客户验收为准。3、被上诉人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交把手的长度为648.90MM,而实际交付的长度为637.10MM。故上诉人要求退货并返还相应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确认这一法律关系,现又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口头或书面质量异议。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提出,上诉人现要求退货的产品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合同的性质属承揽合同。上诉人同时确认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了上诉人的国外客户名称和产品名称。

本院另查明2: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其于2004年6月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同年7月2日前外商收到系争货物后提出质量异议,同年7月2日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全部价款47,090元,2005年4月6日第一次以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还认为,其在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6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口头的质量异议,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认为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

本院另查明3: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所退货物系被上诉人生产,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庭审之后又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述合计11份证据在原审中即已交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之所以未向法院提供,是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的失误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11份证据认为,该11份证据递交时间均已超过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且上述11份证据均由上诉人持有,明显不属于新的证据或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应当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现逾期提供,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述11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的性质,该采购订单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订单中虽有“采购、买方、卖方”等字样,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内容看,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理由为:1、承揽合同的概念是指“接受定作任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之完成一定的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另外,承揽合同的定作物具有特定性质,一般不能通过市场购买。而系争产品恰恰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图纸规定的特殊要求进行生产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概念要求;2、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外包装通常记载生产厂商的名称,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外包装上载明的是上诉人客户的名称,这种情况更接近承揽合同的性质;3、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也确认系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综合上述3点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采购订单系承揽合同性质。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属外观质量问题,凭借普通的计量尺进行测量,就能发现问题。然而,上诉人怠于进行检测。上诉人于2004年6月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未进行验收即交付境外客户,直至2005年4月6日之前,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虽然上诉人在审理中表示其在2004年7月发现质量问题后至2005年4月6日期间,即多次以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审理中还表示其于2005年4月6日第一次以书面挂号信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出示了“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但上诉人未凭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查询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该函件,现仅凭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也看不出具体的收信人是谁。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能反映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2004年6月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2005年5月期间,长达近11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未进行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已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限及质量异议期限,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交货物质量合格。

另外,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被退回的产品照片,对此被上诉人否认该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退回的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的依据,直至二审期间,上诉人才提供了11份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述11份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即已交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之所以未向法院提供,是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的失误造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递交该11份证据的时间均已超过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且上述11份证据均由上诉人持有,明显不属于新的证据或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应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现逾期提供,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述11份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11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因此,上诉人目前的证据也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1,922.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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