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给很多债权人提了个醒。👇
案情回顾
出于好意借钱,保证人签字上保险
几年前,李某通过王某介绍向赵某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赵某心想反正家里有闲余资金,便同意出借李某,并提出由王某提供担保,王某欣然同意。当天李某收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某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一年。
不料,李某付了两个月利息就失去了音信。赵某连忙向王某打听情况,王某告知“李某只是暂时资金链出现小问题,等银行放贷下来正常运转就好了”,让他稍安勿躁。赵某想着王某说得有道理,最不济还有王某提供担保,也算是双重保险,就将此事暂时搁置。
转眼三年过去了,眼看着李某人去楼空,赵某才急忙再次找到王某与其争执起来,要求他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以自己不是主债务人为由推脱,赵某于是将李某和王某都告到了富阳法院。
法院审理
保证期间内未催讨,保证责任即免除
王某庭审中抗辩:该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赵某听完就气不打一处来,明明是自己碍于亲戚情面,借钱给李某,债务履行期满也不好意思向王某主张权利,现在怎么反而成了自己的错呢?
富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保证期间约定为一年,从借款期满之日开始起算。赵某时隔三年后才诉至法院,向王某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约定保证期间,王某据此免除保证责任,现赵某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遂判决驳回赵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莫大意,催讨还款要及时
从立法本意上看,保证人提供“担保”,成立保证合同,合同性质为单务、无偿合同,担保人并不享有合同利益,不能过分苛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故在民法立法中设置了保证期间制度,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予以平衡。
很多债权人认为:有了保证人就多了一重保障,对方债务清偿就万无一失了,因此经常会发生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追悔莫及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固定不变,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保证期间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才能得到法院支持,超过保证期间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债权人对保证期间莫大意,催讨还款要及时,并保留必要的证明材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来源: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浙江天平
编辑: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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