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附属工程也可以主张自主工程停工之日起六个月的优先权

刘彬律师 1,840阅读25分26秒

宁波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宁波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郑家路(十七房村办公楼对面)。

诉讼代表人:秦某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宁波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保全被告南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6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南某公司解除了的代理权限。因本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宁波市鸿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签订一份《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大道北侧、世纪大道西侧的后某博项目1号块土方工程承包给鸿某公司施工,地下室建筑面积5.4万平方米,暂定挖运土方量为32万立方米,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挖运土方的综合价格为53元/立方米。同时双方约定土方挖运工程全部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暂估土方量价款的30%,余款在土方挖运工程全部完成后6个月并经审计后全部付清。后鸿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4年8月11日,该工程经审核审定价为17527792.2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15527792.25元。2014年8月18日,鸿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工程款15527792.25元、利息损失以及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7792.25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并有权就上述款项以后某博1号地块地下室土方挖运、回填土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7792.25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以后某博1号地块地下室土方挖运、回填土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南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鸿某公司,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有异议。而且,涉案工程未经审计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与鸿某公司签订的《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亦约定付款期限内工程款不计息,且未约定超过期限需支付利息。另,涉案土方挖运工程于2014年1月4日停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由法院裁判。

原告科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与鸿某公司签订《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后某博项目1号块土方工程承包给鸿某公司施工,双方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大概为2013年4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29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根据该承包合同约定,审计应在土方挖运完工后六个月内进行;原告称审计指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确认,被告称审计指其直接对工程量进行审定,如双方对审定价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

2.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527792.25元的事实。原告称在工程造价审定单委托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的郁能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的王某雄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兼涉案工程负责人,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付款时间口头约定为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对郁能建、王某雄的身份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工程造价审定单虽有建设单位、委托单位经办人的签字,但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审计尚未完成,现场签证单也未经被告预算和确认,被告与鸿某公司未就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对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现场签证单,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和审计完毕,审定价为17527792.2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527792.25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鸿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各一份,邮件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8日鸿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工程款15527792.25元、利息损失以及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予以签收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原告及鸿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称其未收到该邮件。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邮件查询结果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现场签证单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5.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与鸿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被告称除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外,其与鸿某公司在2013年3月5日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2014)甬镇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被告南某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海大道北侧、世纪大道西侧的后某博项目1号块土方工程承包给鸿某公司施工,地下室建筑面积约5.4万平方米,暂定挖运土方量为32万立方米,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地下室挖、运土的总工期为六十日历天(含支撑挖土时间),其中挖运土方的综合价格为43元/立方米(含税价),土方挖运工程全部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暂估土方总量价款的30%,余款在土方挖运工程全部完成后6个月并经审计后全部付清(无息)。后被告与鸿某公司签订《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挖运土方的综合价格调整为53元/立方米(含税价)。2013年12月30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因“场地烂,车辆无法进出,需要铺设临时道路”,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鸿某公司,工程款总计199330.25元,施工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23日。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镇海后某博1号地块地下室挖运土方工程”审定价为17328462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兼工程负责人王某雄在该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该工程造价审定单同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能建的签名及鸿某公司的签字盖章。2014年8月18日,原告科某公司与鸿某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将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承包给鸿某公司,后鸿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现该工程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毕;该工程审定价为17527792.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尚欠鸿某公司工程款15527792.25元;鉴于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故鸿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527792.25元债权及对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包括工程款15527792.25元、利息损失及鸿某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当日,原告及鸿某公司向被告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称未收到该邮件。后原告在本案中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9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能建及总经理王某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将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承包给鸿某公司,现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该工程审定价为17527792.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527792.25元(其中199330.25元为外土临时便道铺设费用),被告同意施工单位对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上海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为便于施工留有一角土方未挖运,该部分土方根据施工需要再进行挖运,已完工部分土方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关于土方挖运的停工时间,原告称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为2014年2月底,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为2013年6月,第二次庭审中称为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涉案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交付情况。

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土方挖运工程的停工时间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土方挖运工程的停工时间,原告称停工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表示为2014年2月底,虽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对该陈述予以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之后其对停工时间的两次陈述也存在不一致,而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审计应在土方挖运完工后六个月内进行,而被告公司总经理兼工程负责人王某雄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故土方挖运工程于原告所称的2014年2月28日停工的可能性较高。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土方挖运工程于2014年2月28日停工。其次,关于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完工时间,因现场签证单载明施工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23日,故本院认定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

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工程造价审定单、现场签证单及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工程造价审定单、情况说明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能建及总经理兼工程负责人王某雄的签名,故本院认定土方挖运工程的工程款为17328462元,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199330.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南某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的《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块地下室土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土方挖运工程全部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暂估土方总量价款的30%,余款在土方挖运工程全部完成后6个月并经审计后全部付清(无息)。原、被告双方并确认为便于施工留有一角土方未挖运,已完工部分土方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在涉案土方挖运工程于2014年2月28日停工的情况下,被告应于2014年3月7日前支付鸿某公司土方挖运工程的工程款5088000元(320000立方米×53元/立方米×30%),于2014年8月27日前支付鸿某公司土方挖运工程的工程款12240462元(17328462元-5088000元)。关于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原告称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该工程施工完成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称未就该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而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清楚该工程的交付情况,因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实为附属于土方挖运工程,该工程系为土方挖运施工方便,故本院认定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付款时间与土方挖运工程付款时间相同为宜,即2014年8月27日前被告应支付鸿某公司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工程款199330.25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与鸿某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应于2014年3月7日前支付的土方挖运工程的工程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计息,应于2014年8月27日前支付的土方挖运和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工程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息。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上述利息均应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鸿某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就涉案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工程款以该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鸿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工程款15527792.25元(17328462元+199330.25元-2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3088000元(5088000元-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41464.71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12439792.25元(12240462元+19933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99313.12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就涉案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5527792.25元以该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鸿某公司将工程款、利息损失及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7792.25元及逾期利息340777.83元(141464.71元+199313.12元)之债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土方挖运工程于2014年2月28日停工,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行使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完工,但该工程系为土方挖运工程施工方便而产生的附属工程,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也应自土方挖运工程停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行使该工程所涉工程款的优先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就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的工程款15527792.25元以该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波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27792.25元、逾期利息340777.83元,合计人民币15868570.08元;

二、确认原告宁波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款人民币15527792.25元以镇海后某博项目1号地块地下室土方挖运及外土临时便道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80元,由原告宁波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益波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员吴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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