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刘彬律师 1,280阅读7分33秒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成立中海-浦江之星30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用部分信托计划资金购买被告同益实业公司发行的“16同益01”的债券,被告同益实业公司仅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对应的债券利息,未履行全部的兑付义务。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16同益01”应于2019年5月13日到期,被告同益实业公司应当于该日向债券持有人履行全部的兑付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同益实业公司仍未履行全部的兑付义务。根据被告抚顺中石油公司、原告、被告同益实业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抚顺中石油公司就“16同益01”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法院观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抚顺中石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抚顺中石油公司的决策机关曾就系争担保事宜作出决议,原法定代表人王洪洋出面签订《担保合同》系属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本案《担保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即原告中海信托公司是否善意。本院认为,债权人中海信托公司无法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抚顺中石油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无法认定其构成善意。同时,本院注意到,系争《担保合同》并非与本案其他保证担保一样,在同益实业公司发行债券时签订,该《担保合同》的签署日期是在2018年8月,即原告中海信托公司已行使回售权,且发行人并未按约履行兑付义务之后,原告中海信托公司在此时接受第三方的保证担保,应当更为审慎注意,对担保方的公司内部决策进行合理审查。综上所述,被告抚顺中石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中海信托公司对其权限未进行必要审查,非属善意,故涉被告抚顺中石油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中海信托公司请求被告抚顺中石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系争《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债权人中海信托公司未对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必要审查,存在过错。而担保人抚顺中石油公司也并非完全无过错,因为毕竟出面签署协议的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被告抚顺中石油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及人员管理上的疏漏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抚顺中石油公司承担被告同益实业公司在本案项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律评论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款区分担保对象不同,做了区别规定,即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此为法定之义务;除此之外可意思自治,但本案法院未采信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于此方面的陈述,但未回应,稍显遗憾。另一方面,考虑担保事宜作为对外商事行为中极为重要的行为之一,故在对外担保设置方面,建议通过规章制度予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新出台的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法院区分三种情形对责任进行认定。

另外,本案还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方面即在于善意第三人认定的问题,即法院明确在争议焦点归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本案《担保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即原告中海信托公司是否善意”,法院从法律规定及事实两个方面论述以支持结论,法律规定即公司法第16条及民法典第504条,事实依据在于发行人发生兑付违约之后形成的担保负担,任一条件均不具备法院予以本结果认定的支持,需兼备所有条件后,才发生一定的说服力。本案虽然对于担保合同有效性未予支持,但依法的责任承担,亦是在结果上给予原告一定的保障,即对于私法自治的尊重。本案给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有较好的指引的意义。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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