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甬政发【2016】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装修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装修管理涉及消防、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以及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装修管理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样板房和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筑装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木结构建筑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装修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
用后,对其空间功能或空间布局进行调整,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建筑施工活动。
建筑室内空间中的界面,如顶棚、墙面、柱面、地面、门窗等建筑基体、基层、面层的修饰以及房屋装修后在使用期间对小损小坏进行及时修复,不适用本办法。
已经鉴定为危房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解危后,才能进行装修。
第四条 房屋装修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装修备案。房屋属个人或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实施房屋装修时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严禁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精装修或样板房装修过程中,误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将房屋装修管理纳入到管理公约,自觉维护房屋装修安全。
第二章 职责界定
第七条 市和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及备案管理工作,记载和公开涉及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
2、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设置备案服务点,指导监督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员;
3、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检查核实并处理举报和投诉的违法装修行为,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4、组织对房屋装修安全突发应急事件进行调查;
5、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房屋装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城管、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务、经信、交通、旅游、民政、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督促本行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市财政每年安排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用于政府购买第三方装修安全评估、安全鉴定以及房屋安全管理员(含备案服务点)的培训教育和绩效考核奖励经费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由我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申请挖建地下室或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规划审批;
(二)负责对申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要街道建筑物外立面装修的规划审批,并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要街道的认定公布;
(三)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申
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办理规划审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办理规划审批的房屋装修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牵头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员拒绝或阻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二)负责房屋装修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等违反消防规定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房屋装修管理中破坏消防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四)牵头对群租房装修违反消防规定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管理执法工作,确定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但已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相关执法事项,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将房屋装修纳入到房屋安全管理员工作职责,对房屋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督查,建立并核实房屋“一房一档”编号,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装修的举报和投诉,依法予以核实、处理,并配合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进行开展执法;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设立备案服务点。备案机关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保险+服务”方式受理备案服务工作。
备案服务点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受备案机关委托开展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开展上门受理登记备案资料、核实确认装修结束状态;
(二)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的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以及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活动;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承担下列责任:
(一)依法向备案机关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出具相关资料,
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依法作出在装修过程中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自觉接受监督的承诺;
(三)授权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修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作出书面同意书,发现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存在《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中禁止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或提前收回使用权;
(四)按照规定要求对违法装修行为进行改正。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个体装修经营者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遵守下列规定:
(三)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装修安全规定,保证装修安全;
(四)加强设计、施工、材料采购人员的日常监管,自觉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装饰装修企业、个体装修经营者签订《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员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日常巡查工作职责,对违法违规装修的禁止行为做好书面巡查记录和拍照留存,并在一日以内上传至“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
(二)参加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房屋安全专项培训;
(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装修工作。
第十八条 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支持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
(二)设立城市房屋装修投诉站,受理装修咨询和投诉;
(三)开展第三方装修安全评估等。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建筑装修施工活动不纳入备案范围: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当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城市房屋装修工程;
(二)不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外墙立面装饰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纳入备案范围的其他装修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备案服务点登记或通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输入相关信息后,备案服务点应当上门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集备案必须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同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备案服务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受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交信息后,应当即时并一次性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必须准备提交的资料清单、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向备案服务点提交上述资料时,备案服务点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备案资料清单,并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签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的备案资料清单应当纳入房屋档案管理。
备案服务点在办理备案过程中,不得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服务点受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备案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属于多个产权人共同所有的,应当同时出具共有产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装修设计图纸;无设计图纸装修的,应当提供施工方案或说明,出具的施工方案或说明视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所具,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签名确认。
备案服务点应当通过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供的资料扫描或拍成照片上传到“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需提供:
(一)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应当提供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
(二)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挖室内地坪等,且由原设计单位同意出具技术联系单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出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原设计单位技术联系单原件;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已经装修完成的房屋再进行装修时,现状情况与房屋原图不符、且已发生《宁波市城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需提供改正措施说明;
(四)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备案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书面同意书;
(五)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出具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六)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前存在本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出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材料;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已完成备案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告知原备案服务点:
(一)装饰装修企业发生改变的;
(二)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备案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撤销同意书的;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备案情况在“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里予以公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查询。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备案情况涉及姓名、电话、住址、身份证等隐私性信息,在信息公开时应分别处理,避免泄露或不当利用。
第四章 装修监管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房屋结构类型、竣工使用年限实行分类管理,将砖混结构房屋纳入巡查重点,并建立定期巡查工作机制。备案服务点和房屋安全管理员应根据备案机关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备案服务点、房屋安全管理员开展房屋检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巡检信息录入“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组成联合巡检组开展义务巡查工作。鼓励业主义务承担房屋装修管理志愿巡查员。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发现并核实装修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停工通知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停工超过两日的,备案机关或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应当向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发出《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案件(信访)移交处理单》。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案件(信访)移交处理单》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查处。
其他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违法装修信息的,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信息后一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并实行联合执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到“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服务点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装修并通过竣工验收、或未验收但已入住的,备案服务点应当及时通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予以确认装修活动结束。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上公布受理电话、邮箱,方便公众查询,接受举报和投诉。
各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在备案服务点以及单位门户网站或属地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备案服务点受理范围、举报和投诉备案电话、邮箱,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各备案机关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对属地街道、镇(乡)政府的投诉电话、邮箱统一集中公开,方便本地区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举报和投诉查处工作责任机制。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赴现场核实,并在自收到举报和投诉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举报和投诉人。
备案机关收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和投诉人,并报送备案机关。
房屋装修举报和投诉同时实行网上备案、交办和反馈。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不良信用信息,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施工人员拒绝、阻挠现场巡查或执法活动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6个月;
(二)装饰装修企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
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设计图纸,或未出具设计图纸但有证据证明
装饰装修企业提出建议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三年。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危害城市房屋使用安全行为之一、且已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且已告知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 装修装修企业人员、个体装修经营者或其他人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设计图纸,或未出具设计图纸但有证据证明确实提出建议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拒不备案的;
(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现场巡查或执法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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